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嘉小字第580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伯燿
訴訟代理人 潘炳煌
魏至平
被 告 羅煌呈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在民國109 年8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該給付原告新臺幣16,268元,以及從民國109 年3 月17日起到清償日止,按照年息百分之5 計算的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可以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甲、程序事項被告經合法通知,沒有在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本件也沒有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規定的情形,因此,本院依照原告的聲請,由他一造辯論而下判決。
乙、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在民國107 年2 月9 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國道一號北向高架20公里0 公尺內側車道處,因為過失沒有保持安全距離,碰撞由原告所承保、訴外人黃光達所駕駛的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件車輛),導致本件車輛受有毀損(下稱本件事故)。
本件車輛經被保險人申辦出險,原告已經依照保險契約賠付必要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60,528元(包含工資5,950元、烤漆5,400 元、零件49,178元),而依據保險法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
因此,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本件車輛經計算折舊後的金額16,268元(原告本來請求給付60,528元,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在109年6 月3 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減縮請求金額如前)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6,268元,以及從起訴狀繕本送達的次日起到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的利息。
二、被告沒有在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提出任何書狀為任何答辯和聲明。
三、得心證的理由:㈠原告主張本件事故發生以及本件車輛因此受損害等事實,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檢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談話紀錄表、事後報案結案登記表及照片可證明(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 年度桃保險小字第249 號卷第15至23頁),被告已經收受記載前述主張事實的起訴狀繕本(109 年3 月6 日為寄存送達,109 年6 月16日生效),本件移送管轄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指定109 年4 月13日調解期日、109 年6 月3 日言詞辯論期日,以及在移送管轄之後,本院指定109 年8 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被告都已經在相當期間前收受通知書(前揭桃保險小字卷第26至32頁、第38至39頁、第44頁;
本院卷第19頁、第27頁),但是,被告都沒有提出任何書狀或是在期日到場為任何爭執。
因此,本院認為原告主張前述事實,應該可以採信。
㈡原告可以請求賠償金額為19,546元:⒈原告主張承保本件車輛車體險以及已經依照保險契約支付本件車輛修復必要費用等事實,有汽機車險理賠申請書、修復估價單、修車照片、統一發票以及損害賠償代位求償切結書(前揭桃保險小字卷第5 頁、第7 至12頁)可以證明,應該可以相信是真實的。
⒉原告主張的賠償項目,其中零件費用應該予以折舊,折舊後損害金額為8,196 元:⑴民法第196條有明文規定:「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而所謂因毀損減少的價額,可以用修復費用做為估定的標準,但是以必要的為限,例如修理材料用新品換舊品應該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庭會議決議參照)。
經查,原告主張修復本件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損的費用,其中零件費用49,178元,是用新零件更換舊零件所生費用,折舊部分不屬於必要的修復費用,應該扣除;
至於工資及塗裝部分,則沒有前述應為折舊的問題。
⑵依照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的耐用年數為5 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的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的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 分之1 ,又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
本院認為以前述規定為基準計算本件折舊後殘價(值),應該適當。
⑶本件車輛的出廠時間是99年8 月(前揭桃保險小字卷第11頁),在本件事故發生時(107 年2 月9 日),已經使用約7年7 月,是本件車輛在事故發生時已超過耐用年限,零件更換部分應該用零件的殘價計算損害額。
依照所得稅法第51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48條的規定,本院以平均法計算其折舊,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所規定的計算公式計算殘價(殘價=固定資產的實際成本/ 耐用年數表規定的耐用年數+1 )。
本件修復零件費用為49,178元,在使用5 年後的殘價(值)應為8,196 元【計算式:49,178元÷(5 +1)≒8,196.3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⒊本件零件殘價8,196 元,加計工資5,950 元、烤漆5,400 元,本件損害金額為19,546元【計算式:8,196 元+5,950 元+5,400 =19,546元】。
因此,原告可以請求被告賠償的金額為19,546元,則原告自行減縮請求被告賠償16,268元,應該准許。
㈢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有明文。
本件起訴狀繕本是在109 年3 月16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可以證明(前揭桃保險小字卷第26至27頁)。
因此,原告就前述可以請求賠償的金額,請求從109 年3 月17日起到清償日止,按照年息百分之5 計算的利息,也有依據。
㈣依照以上論斷,原告依據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6,268元,以及從109 年3 月17日起到清償日止,按照年息百分之5 計算的利息,為有理由,應該准許。
四、本件是小額訴訟程序,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該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依照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應該由敗訴的被告負擔。
經查,本件訴訟費用是原告繳納的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可以證明。
因此,本院一併確定被告應該負擔的訴訟費用額是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6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林望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江靜盈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