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民事-CYEV,109,嘉小,583,202008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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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嘉小字第583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訴訟代理人 白富中
被 告 陳曉玲(原名:陳翊琳)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在民國109 年8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該給付原告新臺幣50,930元,以及從民國94年8 月7 日起到清償日止,按照年息百分之17.8計算的利息,暨從民國95年5月5 日起到清償日止,按照年息百分之3.56計算的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 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可以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6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林望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江靜盈
附註:原告訴之聲明及請求原因事實要旨:
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稱台北銀行)和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銀行)在民國94年1 月1 日合併,台北銀行為存續公司,更名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概括承受富邦銀行一切權利義務。
經查,被告在民國92年11月28日和富邦銀行訂立貸款契約書及約定書,向富邦銀行借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約定:⑴按照富邦銀行「信貸指標利率(起息日當時為百分之1.8 )」加計百分之16計算,遇富邦銀行調整「信貸指標利率」,按該利率調整日後第一個繳款日起,改按調整後「信貸指標利率」機動計息。
⑵借款期間從92年11月28日起到95年11月28日為止,被告應該按月平均攤還本息。
⑶如果有任何一期本金或利息沒有按時清償,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⑷遲延清償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除了應按照前述約定利率計付利息以外,其餘在6 個月以內部分,應按照前述利率百分之10,超過6 個月部分,應該按照前述利率百分之20計算違約金。
但是被告只攤還到94年8 月6 日,之後就沒有再為清償,債務視為全部到期,還積欠本金50,930元及如主文所示的利息、違約金沒有清償,,原告不得不起訴請求清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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