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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嘉小字第608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訴訟代理人 蔡佳和
被 告 林榮華(林陳琴的繼承人)
被 告 林麗雲(林陳琴的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在民國109 年8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該在繼承被繼承人林陳琴的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94,998元,以及其中94,571元從民國108 年11月13日起到清償日止,按照年息百分之15計算的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 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可以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6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林望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江靜盈
附記:原告的訴之聲明以及其原因事實要旨
原告原名稱是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在民國103 年11月25日更名。
被告的被繼承人林陳琴(下稱林陳琴)在92年6 月17日和原告簽訂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約定以GEORGE&MARY 現金卡為工具循環使用,利率以年息百分之18.25 計算(依照銀行法第47條之1 規定,從104 年9 月1 日起的利息,按照年息百分之15計算)。
林陳琴在108年9 月10日死亡,被告是他的繼承人,而且沒有陳報拋棄繼承,依照民法第1148條規定,被告應該在繼承林陳琴的遺產範圍內清償林陳琴負欠原告的本件消費借貸債務。經
查,被告還積欠消費借貸本金新臺幣94,571元、從108 年11月2 日起到108 年11月12日的利息427 元,以及從108年11月13日起到清償日止按照年息百分之15計算的遲延利息,沒有清償,並且已經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
期。原告不得不起訴請求清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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