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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9年度嘉小字第628號
原 告 南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漢凌
訴訟代理人 鄭光遠
被 告 江品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8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7,263元,及自民國109年7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1,000元,其中398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8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美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000○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
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慶昀
附註一:原告起訴事實如附件所載。
附註二:依平均法計算零件折舊之計算式(元以下四捨五入)㈠、未稅零件殘價:11,450÷1.05=10,905,10,905÷(5+1)=1,818。
㈡、折舊額:(10,905-1,818)×0.2(每年折舊率)×(4+4/12)年(系爭車輛出廠至發生事故之實際使用期間為4年又3個月27日,以使用4年4個月計)=7,875。
㈢、未稅零件扣除折舊後之價值:10,905-7,875=3,030。
附註三:依兩車駕駛人之調查報告紀錄及現場圖,原告保車駕駛人及被告應負之過失責任比例各為3成及7成。
附註四:得請求賠償車輛修繕費用之計算式
(工資1,800元+未稅零件扣除折舊後之價值3,030元+零件營業稅545元+烤漆5,000元)×被告應負之過失責任比例7成=7,263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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