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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嘉小字第644號
原 告 林蕭春對
訴訟代理人 林閔振
被 告 彭瓊英
訴訟代理人 安琪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109 年9 月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仟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肆佰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略以:被告彭瓊英於民國108 年5 月30日竊取原告所購買之大蒜被發現,即分別於當日及同年6 月3 日,兩度破壞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導致系爭車輛左側四片鈑金烤漆損毀而不堪使用,且原告因此每日提心吊膽,以致半夜聽聞異聲皆會驚醒查看,時有半年之久。
為此請求被告應賠償原告系爭車輛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1,600元(含拆裝費1,600 元、4 面烤漆各2,500 元)以及精神賠償10,000元,合計共請求2 萬元,其餘部分不請求等語,並聲明:被告應賠償原告2 萬元。
三、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曾到庭答辯原告請求無理由,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
惟一般侵權行為之成立,除行為人在客觀上有不法加害他人權利,致他人受損害之行為外,主觀上尚須行為人具有責任能力,且係出於故意或過失而為上述加害行為。
所謂責任能力,乃行為人對於其行為之結果,負法律上責任之能力,亦稱侵權行為之能力,而責任能力以意思能力為其基礎,所謂意思能力,即民法第187條所謂之識別能力,無意思能力者即無責任能力,亦即對於其行為之結果,不負責任。
侵權行為既係應負賠償責任之行為,則行為人之責任能力,自應為其成立要件之一,故就自然人而言,其責任能力之有無,以行為人在行為時是否有識別能力為斷。
經查:1.本件被告於108 年5 月30日竊取原告所購買大蒜被發現,即分別於當日及同年6 月3 日,兩度破壞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導致系爭車輛左側四片鈑金烤漆損毀之行為,有警卷所附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及車損照片24張等件在卷可證(見警卷第21至33頁),應堪認定。
然被告前揭行為經本院刑事庭以108 年度易字第903 號刑事判決以被告於各次案發時,其精神狀態已達到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為行為之能力,依刑法第19條第1項之規定,被告之行為不罰,判決被告無罪,並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1 年(下稱系爭刑事確定判決),業經本院調取該刑事判決全卷核閱屬實。
2.次查,被告為36年2 月18日出生,於行為時為成年人,其雖罹患妄想型思覺失調症,此有108 年7 月24日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下稱嘉義基督教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警卷第34頁),然被告並未經監護或輔助宣告,此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佐,依據民法第12條規定,被告仍為有行為能力人,合先敘明。
3.再查,被告彭瓊英因患有妄想型思覺失調症,其為前揭行為時是否有識別能力一節,前經系爭刑事確定判決承審法官囑託嘉義基督教醫院鑑定被告彭瓊英行為時之精神狀態,鑑定結果略以:彭員目前臨床上之精神醫學診斷為妄想型思覺失調症,長期受迫害妄想與幻聽症狀干擾,但缺乏病識感,並未持續規律就醫,家人亦觀察彭員經常至銀行等候,表示有人要匯錢給她,並不斷提及么弟要騙走偷走她的錢等語。
案發後彭員仍受明顯精神症狀干擾,夜眠狀況混亂、記憶力下降,頻受幻聽干擾(高空飄音經常談及要殺人、不好的事),自言自語厲害(與幻聽內容理論爭執)及被害妄想等。
其並於108 年6 月3 日入住本院精神科急性病房治療,診斷亦為妄想型思覺失調症。
鑑定時心理測驗亦發現彭員之羅夏克墨漬測驗亦顯示其有現實測試問題,可能使其難以正確理解情境脈絡和他人意圖。
其健康、性格、習慣量表顯示過去有明顯的被迫害妄想、思考廣播、關係意念、聽幻覺等精神症狀。
此外,精神狀態檢查亦發現彭員被迫害妄想明顯,認為自己跟某個集團有誤會,導致一直被陷害,包括這次法院的事情也是他們一手安排,所有的文件和通知都是偽造的。
彭員仍持續有幻聽干擾,也有出現傾聽狀對窗外大罵的行為。
其注意力、記憶力與計算能力均較常人為差。
其無法記得涉案行為,反而認為自己沒做,也認為應該不是對方提告,而是么弟從中作梗,一切都是假的。
故認為彭員涉案時之精神狀態已達因其精神障礙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且欠缺依其辨識而為行為之能力等語,此有該院109 年3 月9 日戴德森字第1090300052號函暨附件彭瓊英之精神鑑定報告書1 份存卷可稽(見本院108 年度易字第903 號刑事卷,下稱刑卷,第83至93頁)。
是以,上開鑑定報告係精神科醫師依其專業知識就被告身、心理狀態,及成長過程、家庭背景、生活環境等各項形成、影響被告精神疾病之因素相互參照,並佐以本案之案發經過、案發後被告之供述及測驗資料予以通盤檢視後,以客觀評估標準診斷後,認為被告行為時已達不具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足認被告為上開行為時,其精神狀況已因所罹患之妄想型思覺失調症,致其不能辨識行為違法且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故被告為前開行為時欠缺責任能力,不構成侵權行為,應堪認定。
(二)惟按無行為能力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權利時,如不能依民法第187條第1 、2 項規定受損害賠償時,法院因被害人之聲請,得斟酌行為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與被害人之經濟狀況,令行為人或其法定代理人為全部或一部之損害賠償。
前項規定,於其他之人,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之行為致第三人受損害時,準用之,民法第187條第3項及第4項定有明文。
因此,非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而於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之行為,雖不構成侵權行為,但基於公平原則,仍得依據被告人之聲請,斟酌行為人及被害人之經濟狀況為全部或一部之賠償。
經查:1.被告於上揭時地刮損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左側後車門及前後葉子板烤漆之行為係在精神錯亂中所為,不構成民法第184條所定之侵權行為,業經本院認定如前。
但原告基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應得視為亦有聲請本院依據民法第187條第4項規定,命被告為賠償之意,故自得由本院審酌兩造之經濟狀況,命被告賠償。
2.參酌系爭車輛出廠時間為88年2 月,此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資料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5頁),及原告主張系爭車輛烤漆刮損之修復費用為11,600元,並提出估價單一張為據(見本院卷第45頁),另原告經濟狀況小康,被告經濟狀況勉持(見警卷第1 、6 頁),為國小老師退休,業經被告於系爭刑事確定判決一案中自陳明確(見刑卷第121頁),審酌前揭兩造經濟狀況及原告所受損害,依民法第187條第4項規定,命被告應賠償系爭車輛之損害8,000元,以維公平。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判決基礎之事實並無影響,均不足以影響本裁判之結果,自無庸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6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寶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江靜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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