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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嘉小字第664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林鯤進
被 告 柳建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1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0,476元,及其中新臺幣52,458元自民國94年8 月19日起至民國104 年8 月31日止,按年息20% 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 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商銀)申請小額信用貸款,借款額度最高以新臺幣(下同)50萬元為限度,依據本契約於指定帳戶內循環使用(立約人同意銀行得保留實際動用之審核權),借款動用期限為期1 年,期滿30日前,雙方如無書面通知撤銷、解除或終止契約內容,且立約人往來正常,得逕以同一內容續約1 年,不另換約,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
並約定借款利率以固定利率18.25%計算,按日計息,額度內再動用時,以首次動用日之次日為前述還款週期之起算日,如未依約繳款或借款到期或視為全部到期而未立即清償時,延滯期間之利率按年利率20% 給付利息。
詎被告未履行繳款義務,截至民國94年8月18日止,尚積欠60,476元(其中本金為52,458元)未清償,嗣中華商銀將本件債權讓與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全公司),富全公司復將債權讓與原告,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當初銀行承辦人員要被告幫忙處理事情,以清償此筆債務做為處理該事之酬金,但因該銀行已倒閉也找不到人,但被告很確定此筆債務已清償完畢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麥克現金卡申請書、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暨約定書、分攤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催繳函等件為證,核與原告所述相符,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訂有明文。
被告雖抗辯此筆債務已清償云云,惟依前開說明,對於「已清償」此一有利於己之事實,即應負舉證責任,然被告迄未提出任何清償債務證明,則被告抗辯已清償之事實,自不足取,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同法第436條之19條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9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羅紫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葉昱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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