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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嘉小字第669號
原 告 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代鼎
訴訟代理人 王裕程
被 告 賴建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在民國109年10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該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271元,以及其中49,241元
(一)從民國94年10月18日起到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照年息百分之19.71計算的利息;
(二)從民國104年9月1日起到清償日止,按照年息百分之15計算的利息;
(三)從民國94年10月18日起到民國104年8月31日止,延滯第一個月當月計付150元,延滯第二個月當月加計付300元,延滯第三個月到第六個月每月加計付600元的違約金。
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可以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6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吳芙蓉
附註:原告訴之聲明及請求原因事實如附件民事起訴狀所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 葉芳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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