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民事-CYEV,109,嘉小,684,202009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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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9年度嘉小字第684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鄧慶池
被 告 王國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8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6,113元,及自民國109年8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1,000元,其中865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7年11月6日13時4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行經嘉義市○區○○○路000號前時,因倒車不慎而碰撞由原告所承保訴外人姜林瑩婷所有並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車身受損(下稱本件事故),經修復支出18,620元(含工資4,650元、烤漆費用7,200元、零件費用6,770元)之維修費用,原告已本於保險責任賠付上開維修費用,並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利,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8,6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辯以:本件事故發生時,被告當時正在停等紅燈,燈號號誌轉換為綠燈時,因被告車輛前方之車輛拋錨無法發動,被告欲倒車切過去,被告倒車時,系爭車輛駕駛人即突然自嘉義市吳鳳北路城隍廟正門口駛出,自被告車輛左手邊撞上來。

本件事故是系爭車輛駕駛人違規在先,被告車輛為直行車,且行向燈號號誌為綠燈,事故發生當下被告認為僅係小事,因此將車輛移動至道路旁,原告請求金額太高,請求法院依法判決,酌減賠償金額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有上述侵權行為而致系爭車輛受損之事實,業據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交通事故現場圖、估價單明細、統一發票、理賠計算書、賠償給付同意書(本院卷第11、13、17至23頁)為證,復有本件肇事資料可參(本院卷第35至第41頁)。

被告雖抗辯被告車輛當時之行向燈號號誌為綠燈云云,惟依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紀錄表之肇事經過摘要記載:被告駕駛被告車輛於吳鳳北路北往南方向行駛,駛於肇事地點時【因停等紅燈時倒車欲向旁邊切出】故碰撞到系爭車輛等語,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紀錄表可稽(本院卷第39頁),被告亦自陳並無證據可證明當時為綠燈等語(本院卷第52頁),被告此部分之抗辯,自無從憑採。

綜上可知本件係被告駕駛被告車輛,於停等紅燈時倒車,致被告車輛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而發生本件事故。

是被告對本件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至明,其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受有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另姜林瑩婷駕駛系爭車輛於事發當時行向為綠燈,於轉彎進入本件路口時,就被告車輛自前方倒撞碰撞乙情,自無從加以防範。

故本件自無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併予敘明。

又原告就其承保之系爭車輛既已完成保險理賠,其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代位請求被告賠償所受損害,洵屬有據,應准許之。

㈡、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

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查本件系爭車輛修理費用共18,620元,其中加計百分之5營業稅後之零件費用為6,770元,即未稅零件費用為6,448元(6,770元1.05=6,44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又依前揭說明,系爭車輛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

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平均每年折舊率20%,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限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

準此,系爭車輛為105年8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5頁),故系爭車輛出廠至107年11月6日發生本件事故時,已使用2年3月又6日,以使用2年4月計。

故系爭車輛零件費用扣除折舊後之費用為3,941元(應扣除之折舊金額詳如計算式所示),加計零件營業稅322元、工資4,650元、烤漆7,200,本件原告所承保之系爭車輛因車禍所支出之修理費用,應以16,113元為必要,逾此範圍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91條之2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16,11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8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之規定,由被告負擔865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8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美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000○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
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陳慶昀
計算式:依平均法計算零件折舊之計算式(元以下四捨五入)(一)未稅零件殘價:6,448÷(5+ 1)=1,075。
(二)折舊額:(6,448-1,075)×0.2(每年折舊率)×〈2+(4 /12)〉年=2,507
(三)未稅零件扣除折舊後之價值:6,448-2,507=3,9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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