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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嘉小字第691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淑惠
訴訟代理人 徐聖弦
被 告 張嘉倫
兼法定代理人 張英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9 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41,389元,及被告張嘉倫自民國109年7月22日起、被告張英宗自民國109年9月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其中新臺幣508元由被告連帶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3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孫偲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珈慧
附註一:原告起訴事實如附件所載。
附註二:(事故時,汽車已逾5 年耐用年限,依平均法,以汽車出廠後第5 年折舊後之殘值作為修繕零件之殘餘價值)
零件殘價:48,193元÷(5+1 )=8,032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
附註三:得請求賠償車輛修繕費用之計算式
鈑金費用及工資22,059元+零件扣除折舊後之價值8,032 元+烤漆費用9,748 元+拖吊費用1,550 元=41,389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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