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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9年度嘉小字第708號
原 告 陳明武
被 告 谷百合
訴訟代理人 黃宥博
複代理人 鄧慶池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09年度交附民字第95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9年11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421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2月1日22時1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沿嘉義縣太保市縣道168線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途經縣道168線東向外側車道18.8公里處時,適原告騎乘腳踏自行車(後方附掛手拉車,下稱原告自行車)停駛於縣道168線東向車道路邊,原告站在手拉車旁拿取物品時,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駕車撞上原告,致原告受有左側足部挫傷、右側手肘挫傷之傷害(下稱本件傷害)。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賠償原告醫療費用2,030元及車損、鞋子毀損費用等語(請求車損、鞋子毀損費用部分,業經本院裁定駁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0元。
二、被告則辯以:對於原告請求損害之內容沒有意見,損害金額部分請求法院依法審酌,被告願以8,000元至10,000元與原告和解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主張被告有上開侵權行為致原告受有本件傷害,被告前揭行為業經本院109年度朴交簡字第231號(下稱本件刑案)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拘役20日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件刑案卷宗核閱無訛,堪信為真實。
又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
行人應在劃設之人行道行走,在未劃設人行道之道路,應靠邊行走,並不得在道路上任意奔跑、追逐、嬉戲或坐、臥、蹲、立,阻礙交通。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事故之發生,依本件刑案所附之事故資料及兩造於警詢、偵訊中之陳述(本院卷第23至42頁),原告稱其係在路旁停等休息,站於後方拖車旁遭被告撞及等語,被告則稱其係沿外側車道直行,聽到撞擊聲下車查看,看到原告倒於路面上,腳踏車則立停於路旁;
被告車輛未移動等語,堪認原告係站立於外側車道而遭被告撞及。
因此,本件事故係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致撞及在前方道路停留之原告,則被告對本件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至明,而原告停留站於未劃設人行道之道路上,顯違反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規定,堪認其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亦有過失。
本院綜合前述情況,斟酌雙方過失程度及原因力之強弱,認為原告與被告之肇事責任各為30%、70%。
又原告所受損害與被告之過失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則依前揭規定,被告對原告所受損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甚明。
㈡、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傷,支出醫療費用2,030元等情,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嘉義長庚紀念醫院109年11月5日長庚院嘉字第1091050256號函所附之醫療費用繳費證明可稽(本院卷第75頁),此部分之請求自有理由。
至於其餘97,970元部分,原告並未具體敘明請求內容為何,經本院於109年10月27日當庭闡明後,原告稱除醫療費用2,030元部分,其餘部分是車損、鞋子毀損費用等語(本院卷第67頁)(請求車損及鞋子毀損費用部分另經本院裁定駁回),本院雖當庭詢問原告,97,970元改為請求精神慰撫金之意見,惟原告並未回答,有本院109年10月27日言詞辯論筆錄可參(本院卷第68頁),尚難認原告有就精神慰撫金提起請求之意。
此外,原告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仍未陳報其就97,970元之請求內容為何,自難認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為有理由。
是本件原告所受之損害金額應為2,030元。
四、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
重大之損害原因,為債務人所不及知,而被害人不預促其注意或怠於避免或減少損害者,為與有過失;
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定有明文。
該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
本件交通事故之責任歸屬,原告與被告同為肇事原因,各應負擔30%、70%過失責任,已如前述,是依前開說明,本件事故適用過失相抵規定後,被告應得減輕30%之賠償責任,減輕後對原告所應負之損害賠償金額為1,421元(計算式為:2,030×0.7=1,421)。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421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合議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之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亦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本件無應確定訴訟費用額必要。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8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美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000○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
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陳慶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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