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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嘉小字第708號
原 告 陳明武
被 告 谷百合
訴訟代理人 黃宥博
複代理人 鄧慶池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09年度交附民字第95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關於車損及鞋子毀損費用部分之訴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又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於同院民事庭後,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953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於被告被訴過失傷害之刑事程序(即本院109年度朴交簡字第231號)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並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0萬元,惟就請求細項並未具體表明,經本院於民國109年10月27日當庭闡明後,原告稱除醫療費用2,030元部分,其餘部分是車損、鞋子毀損費用等語(本院卷第67頁),惟就車損、鞋子毀損費用部分,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要件,然附帶民事訴訟雖附麗於刑事訴訟而由刑事法院審理,但未變更其私權紛爭之本質,如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亦僅不得享有上述特別程序之利益而已,非謂不得循一般民事訴訟程序請求救濟,為兼顧原告之程序利益、實體利益及紛爭一次解決之訴訟經濟,允原告繳納裁判費後,由民事法院審理。
另原告因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免繳納裁判費部分,係指被告駕車不慎致傷害原告身體之行為,導致原告受有財產或非財產上損害,未及於原告之車損及鞋子毀損部分,此部分亦得視為原告就車損及鞋子毀損部分為訴之追加,此部分追加請求同應繳納裁判費。
又本院當庭曉諭原告若欲請求車損及鞋子毀損費用,應依法繳納裁判費1,000元,惟原告並未繳納,是原告本件請求車損及鞋子毀損費用既與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要件不合,亦未據原告於本庭受理後另行繳納裁判費,自應以裁定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8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美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陳慶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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