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民事-CYEV,109,嘉小,715,202010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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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嘉小字第715號
原 告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訴訟代理人 黃楠傑
被 告 蔡依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9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885 元,及自民國109 年8 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此規定於小額訴訟程序仍適用之,此參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自明。

本件原告原以民事聲請支付命令狀,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328元及其中4,549 元自民國104 年4 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及其中8,779 元自104 年3 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嗣因被告為時效抗辯,原告遂於109 年9 月8 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請求專案補償金5,885 元,並具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885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此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99年1 月12日向訴外人台灣大哥大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哥大公司)申請租用門號0000000000(下稱系爭0987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下稱系爭0929門號),並分別簽立行動通信網路業務服務申請書及資展650_無線上網699 筆電維繫專案同意書、超能省上網50專案同意書各1 份(下稱系爭契約),約定合約期間為36及24個月,若於系爭契約期間內提前終止,應依遞減原則賠償台哥大公司補償金。

詎被告簽立系爭契約後,未依約繳納電信費,自行終止租用,並未辦理終止租用手續繳清費用,遭台哥大公司於104 年2 月21日終止行動服務契約,依被告所簽訂之違約金約定條款遞減金額計算,計至104 年2 月21日止積欠如附表所示電信費7,443 元及專案補償金5,885 元,共計13,328元,迭經催討均置之不理。

嗣台哥大公司已將上開電信費債權及專案補償金債權讓與原告。

為此,爰依電信服務使用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尚未罹於時效之專案補償金5,885 元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被告則以:被告並未使用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且本件原告全部電信費之請求已因2 年間不行使而罹於時效,被告自得拒絕償還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行動通信網路業務服務申請書及資展650_無線上網699 筆電維繫專案同意書、超能省上網50專案同意書、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通知書、電信費帳單、專案補貼款繳款通知書、清償證明書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已發生之違約金並非民法第146條所稱之從權利,其請求權與原本請求權各自獨立,消滅時效亦分別起算,原本請求權雖已罹於消滅時效,已發生之違約金請求權並不因而隨同消滅(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77 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再按違約金既非定期給付之債務,與民法第126條所規定之性質不同,其時效為15年而非5 年,亦無民法第145條第2 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911 號民事裁判意旨、107 年度第3 次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經查,原告請求之專案補償金,係電信公司於訂約時提供專案手機,使用戶得於申辦門號時以優惠價格取得手機,但為限制用戶取得專案手機後,於短時間內隨意終止契約,或累計已繳納電信費金額不多,使電信公司所賺取之電信費低於其以低價出售或贈與之手機成本,因此受有損害,故事先約定用戶提前終止契約時,需補償一定之金額,此應屬「賠償總額預定性之違約金」,揆諸上開見解,應適用民法第125條之消滅時效。

準此,本件被告所申辦系爭0929、0987門號之服務使用契約自台哥大公司於104 年2 月21日終止契約時起,至原告於109 年7 月13日聲請支付命令為止,尚未逾越15年之消滅時效。

從而,被告以時效抗辯為由,拒絕給付此部分款項,自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電信服務使用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885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9 年8 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八、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九、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規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 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6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羅紫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6 日
書記官 葉昱琳

附表:(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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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門號     │ 電信費     │專案補償金  │     違約金之計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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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系爭0929門號│  3,727元   │    822元   │ 2,000元x(730-430)/730=82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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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系爭0987門號│  3,716元   │  5,063元   │14,400元x( 1,095-710) /1,095 = 5,06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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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合計│  7,443元   │  5,885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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