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民事-CYEV,109,嘉小,734,20201020,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嘉小字第734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林鯤進
被 告 許芳華即許淑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10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9,393元,及自民國95年2 月22日起至民國104 年8 月31日止,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4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 計算之利息,暨新臺幣1,050 元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 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0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羅紫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葉昱琳
附註:
一、原告訴之聲明及請求原因事實如附件民事起訴狀所載。
二、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20% 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
又債權人除前條限定之利息外,不得以折扣或其他方法,巧取利益,民法第205條、第206條定有明文。
次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酌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亦有明文。
故約定之違約金苟有過高情事,法院即得依此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並無應待至債權人請求給付後始得核減之限制。
此項核減,法院得以職權為之,亦得由債務人訴請法院核減。
至於是否相當,即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斟酌之標準(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612號、79年台上字第1915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院認原告就民國104 年8 月31日前之本金部分按年息19.71%收取利息,已相當接近法定最高利率年息20% ,104 年9 月1 日後按年息15% 收取利息,亦係為符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而收取之法定最高利率,而原告請求之違約金實係利息之延伸,衡諸現今金融機構之存款利率普遍偏低暨今日之社會經濟狀況,此利息之約定已屬偏高,且原告並未具體說明其受有何特別之損害,本院審酌原告因被告違約自需增加其追索債務之不利,然其與被告約定上開利率計算之利息,實已將上開不利考量於內,佐以原告請求違約金之起算日為95年3 月23日,距今已逾14年,亦未限定收取違約金之期數,如許債權人長期收取違約金,尚非允當,並參諸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現改制為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銀行局100 年2 月9 日金管銀票字第10040000140 號令,已依信用卡業務機構管理辦法第48條第2項規定,明文規範「信用卡因持卡人未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而約定向持卡人收取違約金時,該違約金應採固定金額方式計收,及符合衡平原則,且違約金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不得超過三期」之規定,是本院認原告請求之違約金部分,應酌減為新臺幣1,050 元為適當,原告逾此部分之違約金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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