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民事-CYEV,109,嘉小,747,20201029,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9年度嘉小字第747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林鯤進
被 告 林哲慶即林宜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0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27,300元,及自民國95年2月23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另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除下述二外,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僅記載主文,其餘理由要領省略。

二、訴之聲明:

㈠、起訴訴之聲明(本院卷第7頁):被告應給付原告27,300元,及自95年2月23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另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及自95年3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延滯第1個月當月加計付150元,延滯第2個月當月加計付300元,延滯第3個月(含)以上每月加計付600元之逾期手續費。

㈡、更正訴之聲明(本院卷第37頁):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9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美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000○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
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慶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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