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嘉小字第760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林鯤進
被 告 黃曉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10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167元,及其中新臺幣12,907元自民國95年6 月8 日起至民國104 年8 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新臺幣1,200 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前向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豐銀行)申辦信用卡並簽訂使用契約,被告得持用核發之信用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若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未繳清該期全部信用卡帳款,即表示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繳款,並按實際撥付消費款予特約商店日起,以年利息百分之19.71 按日計算循環信用利息,若未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繳付最低應繳金額或延誤繳款期限時,另需給付逾期手續費,延滯第一個月當月加計付新臺幣(下同)150 元,延滯第二個月當月加計付300 元,延滯第三個月(含)以上每月加計付600 元之逾期手續費。
詎料,被告自民國95年6 月7 日起即未履行繳款義務,尚有本金、利息及逾期手續費拒不清償。
案經慶豐銀行將本件信用卡債權全部讓與慶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銀公司),嗣再經慶銀公司讓與債權予原告,並通知被告,惟被告仍置之不理,因此起訴請求被告應如數清償欠款等語。
(二)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167元,及其中新臺幣12,907元自95年6 月8 日起至104 年8 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71 計算之利息,另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暨從95年7 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延滯第一個月當月加計付150 元,延滯第二個月當月加計付300 元,延滯第三個月(含)以上每月加計付600 元之逾期手續費。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前述事實,有信用卡申請書及約定條款、客戶應繳金額查詢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本金餘額明細表、存證信函及交易明細等文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5 至11頁、第25至27頁),且被告亦未到庭或具狀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二)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6條雖約定,持卡人若未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繳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或遲誤繳款期限時,除應依約定計付循環信用利息,每月須另繳付逾期手續費(違約金),計付方式為延滯第一個月當月加計付150 元,延滯第二個月當月加計付300 元,延滯第三個月(含)以上每月加計付600 元之逾期手續費(本院卷第6-1 頁)。
惟原告已按年息百分之19.71 之利率,請求被告給付自95年6 月8 日起至104 年8月31日止之遲延利息(自104 年9 月1 日起計算之利息,則係因銀行法第47條之1 增訂第2項,規定信用卡循環信用利率不得逾百分之15,俾以年息百分之14.99 計之)。
本院斟酌前情並參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100 年2 月9 日金管銀票字第10040000140 號令及107 年12月19日金管銀票字第10702749550 號函規定,違約金第一、二、三期收取上限各為300 元、400 元及500 元,收取期數至多不得逾3 期等情事,認原告請求給付之違約金逾1,200 元部分,實屬過高,並依首揭規定,核減為1,200 元。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逾此部分之其餘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為小額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的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原告敗訴部分係不計入訴訟標的金額計算之違約金部分,爰命被告負擔全部之訴訟費用)。
本件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1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寶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江靜盈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