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事項
-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 貳、實體事項
- 一、原告主張:
- (一)被告前於92年10月27日向原債權人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 (二)被告自領得信用卡後,於特約商店內消費簽帳及代償他行
-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曾提出書狀爭
- 三、得心證之理由:
- (一)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前揭款項之事實,有債權讓與證明書、
- (二)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利息、紅利、租金、
- (三)惟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
-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3,121元(
- 五、本件為小額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就原
- 六、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含聲請支付命令費用500元),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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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嘉小字第766號
原 告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志亮
代 理 人 陳信華
訴訟代理人 黃朝新
被 告 程巧誼
訴訟代理人 程榮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10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3,121元,及其中新臺幣41,921元自民國104 年9 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 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517 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
民事訴訟法第256條亦有明定。
原告於起訴時(聲請支付命令時)原聲明:原告應給付被告新臺幣(下同)83,476元,及其中本金41,921元自民國96年7 月4 日起至104年8 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71 計算之利息,另自104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嗣於109 年10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就利息部分變更聲明為:自民國104 年9 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核原告上開之變更核屬更正法律上或事實上之陳述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自應予以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前於92年10月27日向原債權人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陽信銀行)簽訂信用卡申請書,表明同意遵守信用卡約定條款之規定,並領用威士信用卡、萬事達信用卡;
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使用,依上開約定條款之規定,被告即得代償他行積欠款項及於特約商店憑卡簽帳消費,並同意當期之應付帳款,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即每月18日)前向債權人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行給付債權人自入帳日(即每月三日)起至104 年8 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71 (日息萬分之5.4)計算之利息,及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自領得信用卡後,於特約商店內消費簽帳及代償他行積欠款項,截至96年7 月3 日止,尚欠新臺幣(下同)83,476元,及其中本金41,921元按前述約定計算之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
嗣後,陽信銀行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及第18條第3項之規定,將對於被告之債權公告於民眾日報並移轉讓與原告,惟原告屢經催討無著,爰起訴請求被告應如數清償等語。
並聲明:原告應給付被告83,476元,及其中本金41,921元自104 年9 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原告於109 年10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就利息部分變更請求自本件起訴日前五年即104 年9 月5 日起計算)。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曾提出書狀爭執略以:本件消費債務已經過10幾年,時效已消滅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前揭款項之事實,有債權讓與證明書、公告新聞紙、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單月帳務資料及消費明細表附卷可佐(司促卷第9 頁至19頁、本院卷第29頁至73頁),被告亦無爭執,應勘信為真實。
(二)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1 年或不及1 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消滅時效,因左列事由而中斷:一、請求。
二、承認。
三、起訴。
左列事項,與起訴有同一效力:一、依督促程序,聲請發支付命令;
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5條、第126條、第129條第1項、第2項第1款及第144條第1項分別有明文規定。
被告抗辯系爭借款已經罹於消滅時效等語,經查:1.被告最後一次繳款為95年3 月27日,有信用卡消費明細表(本院卷第58頁)在卷可證,被告亦未具狀或到庭爭執,堪認被告於95年3 月27日對系爭借款已為債務之承認,而生時效中斷之效果,依民法第125條規定,系爭借款本金、違約金債權請求權自95年3 月27日起,計至原告於109年9 月4 日申請支付命令為止,尚未罹於15年之消滅時效,因此被告對債權之本金及違約金所為時效抗辯,即不可採。
2.至於利息部分,原告係於109 年9 月4 日向本院聲請支付命令請求本件給付,並因被告異議視為提起本件訴訟而依法中斷時效,因此自支付命令聲請日期往前回溯5 年即104 年9 月4 日前之利息債權已經罹於5 年之短期時效。
是原告自行減縮為僅請求自104 年9 月5 日起算之利息,於法尚無不合。
惟原告主張83,476元之債權中,係已包含本金41,921元、違約金18,422元(17,374元+1,048 元)及計至96年7 月間之循環利息23,133元(22,454元+679 元),有信用卡消費明細表(本院卷第73頁)在卷可證,參諸前揭規定,原告請求23,133元之利息部分,即屬無據,不能准許。
(三)惟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而契約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應依一般客觀之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害及債務人如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
本院斟酌前情並參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100 年2 月9 日金管銀票字第10040000140 號令及107 年12月19日金管銀票字第10702749550 號函規定,違約金第一、二、三期收取上限各為300 元、400 元及500 元,收取期數至多不得逾3 期等情事,認原告請求給付之違約金逾1,200 元部分,實屬過高,並依前揭規定,核減為1,200 元。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3,121元(本金41,921元+違約金1,200 元)及其中本金41,921元自104 年9 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部分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逾此部分之其餘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為小額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 元(含聲請支付命令費用500 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由被告負擔517 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9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寶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江靜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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