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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嘉小字第772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王裕程
被 告 黃玉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10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9,811元,及其中新臺幣44,307元自民國109 年8 月1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 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1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寶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江靜盈
附註:本件原告起訴事實如附件所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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