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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9年度嘉小字第797號
原 告 許美雪
訴訟代理人 高崇耀
被 告 徐紹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1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27,567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1,000元,其中354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除下述二至四外,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僅記載主文,其餘理由要領省略。
二、訴之聲明:
㈠、起訴訴之聲明(本院卷第7頁):被告應給付原告91,818元。
㈡、更正訴之聲明(本院卷第100、109頁):被告應給付原告77,818元。
三、依平均法計算零件折舊之計算式(元以下四捨五入):未稅零件殘價:48,4301.05=46,124,46,124(5+ 1)=7,687。
(系爭汽車於96年7月出廠,事故時汽車已逾5年耐用年限,依平均法,以汽車出廠後第5年折舊後之殘值作為修繕零件之殘餘價值)。
四、得請求賠償車輛修繕費用:(工資12,800元+烤漆16,588元+未稅零件扣除折舊後之價值7,687元+零件營業稅2,306元)×被告過失比例七成=39,381元×0.7=27,567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9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美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000○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
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慶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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