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嘉小字第819號
原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嘉義區營業處
法定代理人 謝義隆
訴訟代理人 林佳慧
李勇陞
被 告 蔡文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10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7,044元,及自民國109 年9 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 元,其中新臺幣333 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7 年12月11日會同警察在被告所有坐落嘉義市○○路000 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檢查用電設備,發現電表外箱及封印環之封印鎖有破壞撬開再封回痕跡,電表同字封鉛亦被破壞重壓與電表指針被調整,致使電表指針排序混亂致計量失效,會同被告當場製作「用電實地調查書」,被告接續竊得共18949 度之電能。
被告係自97年4月起使用系爭房屋,並於107 年12月11日前之某時許系爭房屋之電表遭破壞,被告短繳電費之期間已超過1 年,則原告主張以1 年電費為計算基礎,應為可採。
又被告使用系爭房屋用以自住,依前揭台電營業規則施行細則第9 章第139條第1項,其每日用電度數以8 小時計算,再依違規用電處理規則第6條第2項規定,電業訂有臨時電價者,追償電費概按臨時電價計算,而臨時用電電價按相關用電電價1.6 倍計收,故上述追償電度,以查獲日之107 年12月11日回溯1 年為期(1 年以365 日計算),竊盜之總度數為21126 度,再扣除被告已付之電度2177度後,以當期平均電價2.64元計算,比照臨時用電1.6 倍計算,合計被竊電費為8 萬41元【計算式:(21,000-0000 )×2.64×1.6 =80,04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另被告既為向原告公司申請用電之用電戶,對於竊電行為所造成原告公司之損失即應負完全之責,並對系爭電表負有善良保管之義務,詎其未善盡保管電表之責,讓他人有機會破壞電表,致使電表失準,即應該當電業法第56條第1項或營業規則第95條所定義之竊電行為,應依上揭規定負給付竊電電費之責,原告公司自得依營業規則及契約債務不履行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所失之電費。
爰依電業法第56條、營業規則第95、96、97條、違規用電處理規則第6條追償電費計算標準及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給付追償電費,另依電業法第50條第1項、營業規章、營業規則第31條第2項及民法第184條、第196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電表毀損費用954 元。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 萬41元及電表賠償費95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所涉竊取電能嫌疑,已獲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845 號為不起訴處分,被告並無竊電之事實及動機,被告並無故意或過失,查系爭電表既設置在屋外,則任何人均可能接觸上開電表,且上開電號自98年7 月至107 年11月之用電度數資料並無異常變動,無法排除任何竊電目的外之破壞電表及封印鎖行為,然此竊電目的外破壞電表及封印鎖行為,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為被告所為或由被告委託工程人員所為。
原告指出被告家庭用電長年偏低,原告豈能容忍此一異常情形超過10年之久,原告每2 月會定期抄電表怎會發現異常而不加查證。
被告家庭用電設在戶外,任何人均可碰觸,況原告在拆除舊電錶後,亦未通知被告即安裝新電錶,可見被告住家1 樓電錶係任何有心人士皆可拆裝破壞。
被告一家4 口同住,白天家庭成員均上班上課,且1 樓未安裝冷氣,生活作息規律,加上配合政府各項節電政策,用電量及電費本就不高,由台電提供之用電資料顯示自從108 年1 月更新電表後,被告在108 年整年度與109 年1至7 月電錶度數與繳費金額非增反減,顯示被告未因系爭電表被拆裝破壞而獲利,並無任何犯罪動機與獲利行為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電表失準所短收之電費及電表毀損賠償費用等情,惟此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本件應審究者為: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違規用電,有無理由?如有,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為何?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電表毀損賠償費用,有無理由?茲就本件爭點分別論述如下:㈠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違規用電,有無理由?如有,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為何?1.按電業法業於106 年1 月26日由總統公布修正後全文97條,並自公布日施行,已全面刪除電業法內之刑事罰規定,原93年7 月28日修正公布處理竊電規則亦改為違規用電處理規則,然修正之電業法第56條仍規定:「再生能源發電業及售電業對於違規用電情事,得依其所裝置之用電設備、用電種類及其瓦特數或馬力數,按電業之供電時間及電價計算損害,向違規用電者請求賠償;
其最高賠償額,以一年之電費為限。
前項違規用電之查報、認定、賠償基準及其處理等事項之規則,由電業管制機關定之」,觀之該條立法理由為:一、第1項由原條文第73條第1項及第106條第2項整併,明定違規用電情事,不以刑法之竊電為限。
並於電業「請求損害賠償」之核算標準中增列「用電種類」;
且因違規用電係屬侵害電業權益,爰明定再生能源發電業及售電業得依法請求賠償損害,惟為避免電業無限制要求賠償,故限制最高賠償額。
二、原條文第73條第2項移列為第2項,明確授權違規用電情事之相關處理規則,由電業管制機關定之。
再依電業法第50條第1項規定:「公用售電業應擬訂營業規章,報經電業管制機關核定後公告實施;
修正時亦同」,原告依照上開規定所訂定之營業規章第10條規定:本公司與用戶間係基於供電契約相互履行權利與義務,用戶與本公司之供電契約除另有約定外,以本規章與本公司電價表、線路設置費收費費率表為內容。
本規章與本公司電價表、線路設置費收費費率表經依法定程序修正公告後,適用原已供電之用戶;
第43條規定:本公司對於用戶或非用戶因違規用電之追償,依其裝置之違規用電設備、用電種類及其瓦特數或馬力數,按本公司之供電時間及電價計算3 個月以上1 年以下之電費。
前項違規用電致本公司輸電、配電、通訊等線路及其控制保護等附屬設備、計量等設備有損害者,應依本公司之損害予以賠償。
上述應付各項金額用戶或非用戶違規用電者,應負完全責任;
第63條第2項規定:用戶對所使用之電度表,應依使用借貸關係有關規定負善良保管責任;
營業規章施行細則第146條規定經取得違規用電事實之人證、物證,雖不能確認係何人所為,仍得對用戶或現場實際用電人或負責人追償電費。
是原告上開經電業管制機關核定後公告實施之營業規章亦為與用戶間供電契約之主要內容,並重申前項電業法及違規用電處理規則所定之主要內容,而作為向用戶或非用戶違規用電求償之依據。
2.另依電業法第56條第2項授權中央主管機關於106 年8 月2日訂定之違規用電處理規則第3條第3款規定「本規則所稱之違規用電,指有下列行為之一者:…。
三、損壞或改變電度表、無效電力計、其他計電器之構造,或以其他方法使其失效不準」,同規則第6條第1 、3 款、第2項,就追償違規用電之電費,亦規定其計算方式「再生能源發電業及售電業對於用戶或非用戶因違規用電所致短收電費之追償,依下列之規定追償之:①按所裝置之違規用電設備、用電種類及其瓦特數或馬力數按再生能源發電業及售電業之供電時間之電價計算3 個月以上1 年以下之電費;
③查獲繞越電度表、損壞、改變電度表或計電器之構造或以其他方法使之失效不準者,應照第1款計算電度,扣除已繳費之電度後,計收違規用電電費。
再生能源發電業及售電業訂有臨時電價者,前項各款追償電費概按臨時電價計算之」,核其立法意旨,乃因違規用電者受有短繳或未繳電費之利益,致電業受有損害,電業本即可向之請求返還所受利益,然因電能(或電氣)為具有經濟效用價值之無體物,無法直接體認其存在,故違規用電行為所造成之電能損害,實難以估算其數量;
且用電戶之用電量可依其用電增減而異,亦難以電表更換前後之用電計算損害額,是遭違規使用之電力度數往往難以精確計量,故以此法明定追償電費之計算基準,俾便電業在追償電費時有所憑據,因此電業依此規定追償之費用,係向用戶或非用戶收取短繳或未繳之電費,僅在追償用戶因短繳電費所獲得利益若干,為法定的特殊計算基準,並非以違規用戶遭刑罰判決確定時,電業始得向用戶收取因用電度數而短繳之電費,此觀諸該條文之用語自明。
換言之,乃以立法減輕電業就用戶實際上所得之利益數額之舉證上困難。
準此,上開規定既係經立法並授權電業主管機關制定之對違規用電者追償電費之法規,自得援引作為計算之依據。
以上就違規用電之定義、查報認定、追償電費之對象及其賠償基準等事項,有所規範。
而供電契約雖屬私法契約,惟上開規定既係經立法或授權電業主管機關制定對違規用電者追償電費之法規,乃屬於法定損害賠償責任之性質。
故違規用電之行為一經查獲,電業對於用戶即得本於供電契約關係,依上開法規所授與之權利,酌定3 個月以上1 年以下之一定期間,並依上開規定方式計算,而向違規用電之用戶追償電費,而無須舉證證明違規用電之實際行為人及被竊得之確實電量。
3.查本件原告於107 年12月11日派員會同警察前往系爭房屋檢查用電設備,發現系爭電表之電表外箱及封印鎖有破壞撬開再封回痕跡,電錶同字封鉛亦被破壞重壓與電表指針被調整,致使電表指針排序混亂致計量失準等情,業據其提出用電實地調查書為證(見卷第8 頁),足認系爭電表之封印鎖有遭撬開再封回,同字鉛封被破壞,電表指針遭改動之情況。
被告固抗辯伊非竊電行為人,並無竊電犯行,實不應將他人破壞設備之竊電結果歸責於伊,並提出上開不起訴處分書為據云云。
惟按電業法所規範之「用戶或非用戶」之竊電行為,與刑法規範「行為人」之竊電行為不同,用戶有竊電實據,不論實施竊盗(竊電)行為人為何,均為電業法規範對象。
況電業法第56條明定違規用電情事,不以刑法之竊電為限。
本件系爭電表設戶日期為75年1 月,於97年4 月24日辦理過戶為被告,被告自斯時起繼受該供電契約,則被告既為原告公司之用電戶,前述營業規則、違規用電處理規則等相關規定,自為兩造間供電契約內容之一部分,被告簽約用電即應遵守相關之規定,就系爭電表之封印鎖、同字鉛封,本應依兩造間供電契約負善良保管之責,是原告本於供電契約關係,向被告追償違規用電之費用,僅需證明系爭電表有遭改動之符合違規用電處理規則第3條之違規用電之行為即足,要與被告究否為違規用電之行為人無涉,蓋此受追償義務乃肇於用戶未盡善良管理人保管電表之責所生。
原告亦無須舉證證明違規用電之確實電量,而得逕依違規用電處理規則第6條規定方式計算,逕向違規用電之用戶追償相關費用。
此追償金額計算之約定,係因原約定之供電契約計量失準,雙方另為計價之特約,自與用戶實際用電量究否增加無涉。
準此,原告主張被告保管之系爭電表有遭改動係違反違規用電處理規則第3條規定,不問該遭改動之結果究否係被告所為,即得本於兩造間供電契約關係,依違規用電處理規則第6條規定,逕向違規用電之用戶被告追償相關費用等情,自屬有據。
4.經查,系爭電表設戶日期為75年1 月,被告自97年4 月24日繼受過戶上開供電契約,足證兩造間供電契約於107 年1 月24日查獲前已逾1 年以上。
又原告公司營業規章施行細則第73條規定:追償電費推算每日用電時數,依用電場所性質按下列規定時數計算:住宅、辦公性質類及其他,按8 小時計算。
被告於系爭電址係作為住宅使用,其每日用電時間以8小時計算。
復依據用電實地調查書,及追償電費計算單記載,現場用電設備有800W電鍋1 台、45W 電扇2 台、40W 日光燈5 支、20W 日光燈3 支、單聯插座2 個、雙聯插座1 個、250W電視機1 台、320W電冰箱1 台、1/4HP 抽水機1 台、1/4HP 馬達電動門1 台、4KW 熱水器1 台、230W果汁機1 台、100W吊扇、985W保溫瓶1 台等情,以上開現場用電設備計算現場之設備容量為7.18千瓦。
本院審酌原告主張之追償金額之計算公式,與在電表使用人自己竊電之情形,均使用相同之計算公式,以最高1 年期間計算追償電費,固符合違規用電處理規則及契約約定,然依卷內事證,本件被告之可責程度,顯然不應與自己踐行竊電行為者,使用相同之計算公式,處以同等的違約用電倍數,況原告公司定期查驗電表,對用電量明顯異常應可盡早展開查察作業,其延宕查察時間,使電表異常未能即時發現,致其損害擴大,亦應負部份責任,全然令被告負最高追償電費之給付責任,誠非公允。
故本院認應以4 個月期間來核算本件請求金額為適當,按此期間及倍數核算出本件原告得向被告請求追償之電費金額為26,090元{計算式:【(57.88 ×120 )-(424+345 )】×2.64×1.6 =26,09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在此金額範圍內,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電表毀損賠償費用,有無理由?另原告之營業規章第63條規定:「用戶用電計量所需之電度表由本公司備置,但用戶應於供電範圍內無償提供適當場所及預置電度表接線箱(電表箱),以供裝設電度表。
檢驗送電後電度表由本公司負責維護,用戶對所使用之電度表,應依使用借貸關係有關規定負善良保管之責」及營業規章施行細則第89條第2款規定:「用戶對本公司裝置供其使用之電度表,未依本規章第63條規定負善良保管之責,致電度表遺失或損壞者,依下列規定賠償:二、遺失或技術上無法修復時,依本公司電度表賠償單價表賠償」。
是原告既經電業法授權,於其營業規章施行細則第89條第2款制定關於電表損害賠償之規範,即屬法定損害賠償責任,原告本得依此規定,對於違規者請求損害賠償。
本件被告為系爭電表之登記用電戶,依上開營業規章第63條規定,被告對於系爭電表應負有善良保管責任。
是系爭電表既遭人更改變動,致使計量失準,且技術上無法修復,被告自有未負善良保管責任之情事,而電度表損壞,於技術上無法修復時,電度表規範為200A級者,需賠償954 元等情,有追償電費計算單1 紙附卷可考(見卷第9 頁)。
是原告依上揭營業規章約定及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電表毀損賠償費用954 元,亦屬有據。
㈢從而,原告本於供電契約關係,得向被告請求給付金額計2萬7,044 元(計算式:26,090+954 =27,044),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本於電業法第56條、違規用電處理規則第6條等規定及兩造間供電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7,04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 年9 月4 日(見卷第2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原告另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為本件之請求,核屬選擇合併,則依兩造契約關係之請求既為有理由,自毋庸就其餘請求權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五、本件判決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不過係促使本院發動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本院就原告此部分聲請無庸為准駁之諭知。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及同法第436條之19條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應由兩造依其勝敗比例分擔,即被告負擔333 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0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羅紫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葉昱琳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