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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嘉小字第831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訴訟代理人 蔡佳和
被 告 沈朝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該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5,710元,以及其中84,495元從民國109年7月17日起到清償日止,按照年息百分之15計算的利息。
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可以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沒有在言詞辯論期日出庭,且沒有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規定的情形,所以本院依原告的聲請,在只有原告一方到場辯論情形下作成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8年9月29日與原告(原名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申請GEORGE &MARY現金卡使用,按月應依上開契約第6條方式攤還,利息依上開契約第3條及第7條約定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8.25計算,如有遲延履行時,於遲延期間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給付遲延利息,另依銀行法第47條之1規定,自104年9月1日起之請求利率不超過百分之15。
被告未依約繳款,尚積欠本金84,495元及已計未收利息1,215元,共計85,710元及其中84,495元元自109年7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的利息未為清償,依上開契約第11條約定,被告即喪失期限利益,應將所欠帳款一次清償。
原告屢經催討未獲置理,因此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答辯:被告前已陸續清償債務,兩造雖有借貸關係存在,但債務金額非原告所指等語。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的理由:
(一)原告主張的事實,已經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契據變更約定書、利息餘額查詢、交易紀錄為證,審核後與原告所述相符,原告的主張可以相信為真實。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有明文規定。
被告雖然抗辯已經部分清償,剩餘債務金額並非如原告所主張的數額,依前開說明,對於「已經清償」此一有利於己事實,即應負舉證責任。
但是被告都沒有提出證據證明自己已經清償超過原告主張的債務,就難為被告有利的認定。
(三)所以,原告依消費借貸的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的金額,為有理由,應該准許。
五、本件是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吳芙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葉芳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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