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民事-CYEV,109,嘉小,836,20201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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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嘉小字第836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嘉義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石榮霖
訴訟代理人 陳昱廷
徐志誠
被 告 陳裕仁
訴訟代理人 吳忠霖
被 告 林志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1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陳裕仁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9,168元,及自民國109年7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4,000元,其中新臺幣2,702元由被告陳裕仁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陳裕仁於民國108 年3 月25日12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 車),行經嘉義市仁愛路與蘭井街口未注意,被告林志強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C 車)超車不慎而發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所承保訴外人蕭秋燕所有並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 車)受損,經送修支出修理費新臺幣(下同)43,185元(含零件費用16,820元、工資11,425元、烤漆費用14,940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悉數理賠,爰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3,18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陳裕仁則以:我已經從路旁起駛,在肇事前就已經開進車道一段時間,至少有開了一、二十公尺。

林志強當時在我後方,林志強才剛過紅綠燈直行,當時該處是雙黃線,他要超我的車,要切進來,我害怕,所以我就轉彎了。

請依鑑定結果判決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林志強則以:陳裕仁從路邊插出來,我被他逼到對向車道,而對向車道有來車,所以我就回回來,而此時陳裕仁就在我後方。

肇事前陳裕仁才要從路邊開到車道,並沒有如陳裕仁所說的已經開到車道一、二十公尺了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 1條之2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原告主張因B 車於上揭時地遭A 車撞損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行車執照、估價單、統一發票、車損照片等件為證,並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檢送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現場照片在卷可稽,查被告陳裕仁於警詢時陳述:當時我駕駛自小客3622-GC 由仁愛路(北向南)方向行駛,突然C 車ACH-6011由仁愛路很快開過來,我閃躲不及,所以右切,以致撞到停放於路旁之B 車(未與C 車發生碰撞)等語,被告林志強於警詢時陳述:我駕駛自小客ACH-6011號沿仁愛路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蘭井街口附近時,見路邊停車自小客3622-GC 駛出與我同向,我的右後照鏡應該是有與對方碰撞,後我稍後往左閃避繼續向前行駛,聽到有碰撞聲,發現對方撞擊路邊停車等語,訴外人蕭秋燕於警詢時陳述:我駕駛自小客3327-N6 號路邊停車於仁愛路395號前,車頭朝南,於停好車後聽到有碰撞聲,我發現1 部自小客3622-GC 撞到我的車等語。

足見被告陳裕仁駕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與停放路旁之B 車發生碰撞,堪認被告陳裕仁就本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甚明,又被告陳裕仁之過失行為與B 車受損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主張被告陳裕仁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

㈡原告主張被告林志強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應對原告所受損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已為被告林志強所否認,並以上情抗辯,則原告自應就被告林志強之行為符合侵權行為之要件負舉證責任。

經查,本件交通事故經送請鑑定,經交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函覆略以:「二、本案經本所嘉雲區車鑑會第39次鑑定會議研議,結論認為:本案雙方當事人(陳自小客車與林自小客車)對於肇事前二車相對位置各執一詞,陳自小客車肇事前,是否由路旁起駛或直行仁愛路,不明?依卷附資料亦無法判明,又無路口監視器或行車影像紀錄器畫面可供佐證,因此,本所車鑑會未便鑑定。

僅分析狀況如後,供參考:㈠若肇事前,陳自小客車係由路旁起駛,則:⒈陳裕仁駕駛自用小客車,於路旁起駛,未注意前後左右有無車輛,並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為肇事原因。

⒉林志強駕駛自用小客車,無肇事因素。

⒊蕭秋燕停放自用小客車,無肇事因素(惟路口10公尺紅線路段停車有違規定)。

㈡若肇事前,陳自小客車係直行仁愛路,則:⒈林志強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劃設有禁止超車線路段,跨越雙黃線超車不當,為肇事主因。

⒉陳裕仁駕駛自用小客車,遇見狀況,未妥採安全措施,操控失當,往右偏行擦撞路旁違停車輛,為肇事次因⒊蕭秋燕停放自用小客車,無肇事因素(惟路口10公尺紅線路段停車有違規定)。」

等語,此有該所109 年10月15日嘉監鑑字第1090183575號函在卷可參,被告2 人就肇事前被告陳裕仁駕駛之自用小客車係由路旁起駛或係直行仁愛路乙節,所述不一,然本件除被告2 人上開陳述外,並無行車紀錄器或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以供研判雙方行駛動態,自難僅憑被告陳裕仁單方陳述,逕為認定被告林志強有超車不慎之疏失,又本件原告未能提出其他足供證明被告林志強確有超車不慎之證據以供本院參酌,應認原告對此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則原告主張被告林志強應負侵權行為責任,尚難採憑。

㈢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2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查原告已依保險契約支付系爭車輛修復費用43,185元,惟上開修復費用包含零件費用16,820元、工資11,425元、烤漆費用14,940元,有前揭估價單、統一發票在卷可證,該零件材料係以新品替換舊品,自應扣除折舊部分。

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而系爭車輛係100 年11月出廠,有車籍資料在卷可稽,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08 年3 月25日,已使用逾5 年,是系爭車輛於事故發生時已超過耐用年限,其零件更換應以零件之殘價計算其損害額。

準此,依所得稅法第51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48條之規定,本院以平均法計算其折舊,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所規定之計算公式計算其殘價(即殘價=固定資產之實際成本/ 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1 ),則上開零件費用16,820元,於使用5 年後之殘價為2,803 元【計算式:16,820/( 5+1 )=2,803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再加計工資11,425元、烤漆費用14,940元,原告所得請求必要修復費用為29,168元。

㈣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陳裕仁給付29,16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 年7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陳裕仁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不過係促使本院發動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本院就原告此部分聲請無庸為准駁之諭知。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及同法第436條之19條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鑑定費用3,000元,合計4,000元,應由兩造依其勝敗比例分擔,即被告陳裕仁負擔2,702 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0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孫偲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珈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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