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民事-CYEV,109,嘉小,878,20201224,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9年度嘉小字第878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林鯤進
被 告 曾彥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48,938元,及其中46,012元自民國95年8月13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另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除下述二外,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18條第1項規定,僅記載主文,其餘理由要領省略。

二、訴之聲明:

㈠、起訴訴之聲明(本院卷第7頁):被告應給付原告50,288元(註:即本金46,012元、利息2,926元、逾期手續費1,350元),及其中46,012元自95年8月13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及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暨自95年9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延滯第1個月當月加計付150元,延滯第2個月當月加計付300元,延滯第3個月(含)以上每月加計付600元之逾期手續費。

㈡、更正訴之聲明(本院卷第33、47頁):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4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美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000○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
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慶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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