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嘉小字第895號
原 告 嘉義縣大林鎮公所
法定代理人 簡志偉
訴訟代理人 洪金柱
王勁雅
被 告 劉振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09 年度嘉簡字第1073號刑事毀棄損壞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09 年度嘉簡附民字第43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9 年1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205 元,及自民國109 年8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6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寶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江靜盈
附註一:本件原告起訴事實如附件所載。
附註二:本件玻璃磚牆應屬於其他房屋附屬設備,而為固定資產,自應扣除折舊金額。其他房屋附屬設備依固定資產耐
用年數表之規定,耐用年數為10年,參酌營利事業所得
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之規定,固定資產提
列折舊採用平均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
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
之;不滿1 月者,以月計,本件玻璃磚牆之使用期間已
逾10年,依平均法計算零件折舊之計算式(元以下四捨
五入):
(一)零件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 ),即6,205 元【計算式:68,250÷(10+1 )≒6,205 】。
(二)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62,045元【計算式:(68,250-6,205 )×1/10×10=62,045】。
(三)零件扣除折舊後之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6,205 元【計算式:68,250 -62,045 =6,20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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