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民事-CYEV,109,嘉小,915,202011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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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嘉小字第915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杜維銘
被 告 沈銘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1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205元,及自109 年10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1,000 元,其中416元由被告負擔,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7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思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士祐
附註:
一、原告訴之聲明及請求原因事實如附件起訴狀所載。
二、原告所承保系爭AHM-8723號自用小客車出廠時間為103 年6月15日,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09 年2 月17日,使用已逾5年耐用年限,依平均法,以汽車出廠後第5 年折舊後之殘值作為修繕零件之殘餘價值:50,823元÷(5+1 )=8,471 元。
三、原告得請求必要修復費用之計算式:
工資21,734元+零件折舊後之價值8,471 元=30,205 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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