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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嘉小調字第1026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章明純
代 理 人 許國祥
上列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吳凱彬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條定有明文。
復按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
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當事人於起訴前業已死亡,起訴時已無當事人能力,尚不生補正之問題,其訴為不合法(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455號、78年度台抗字第108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於民國109年8月14日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有民事起訴狀上本院收文戳章可佐,惟被告已於原告起訴前之108年4月17日死亡,有其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
原告對無當事人能力之被告提起訴訟,起訴要件顯有未合,且屬無從補正事項,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9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美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慶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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