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民事-CYEV,109,嘉小調,1060,202010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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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嘉小調字第1060號
聲 請 人 林建興
相 對 人 邱慧冠
上列原告與被告劉鴻志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具狀補正本件訴之聲明、原因事實,並表明請求的項目為何、計算式,並提出繕本一份,逾期不補正,就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原因事實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此為必備之程式;

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3款、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有明文規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時同時遞送兩份起訴狀,一份是記載借貸金錢屢催不還,一份是記載誹謗、侵占物品,訴之聲明均記載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付之利息,原告是指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或是指應各給付原告10萬元,有所不明。

另外,原告在起訴狀中請求的原因事實雖然記載借貸金錢,屢催不還,但是沒有記載借貸的時間、地點、金額;

此外,起訴狀中主張被告侵占物品,但沒有記載侵占的物品為何?也未表明是要請求被告返還物品或是賠償金額?;

原告也沒有具體表明各項要請求的金額為何、計算式(即如何得出訴之聲明所載的金額),因此本院現在依照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在收到本裁定後7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事項,超過期限沒有補正,就駁回原告的訴訟。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2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吳芙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葉芳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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