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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嘉小調字第1086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嘉義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石榮霖
代 理 人 徐志誠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吳○○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上列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吳○○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有法定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
原告之訴,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者,依其情形係可以補正,惟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2款、第249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吳○○為未成年人,無訴訟能力,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在卷可佐,原告起訴未據於起訴狀上載明被告吳○○之法定代理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嗣經本院函命原告應於文到5日內到院閱卷,並具狀補正記載起訴狀上被告吳○○之法定代理人姓名及地址,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該函文已於109年9月25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4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8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美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陳慶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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