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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嘉小調字第270號
原 告 陳宜琪
上列原告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提起訴訟,應該在訴狀內記載當事人、訴訟標的的原因事實及應受判決事項的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
又依照同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規定,當事人書狀,應該記載當事人的姓名和住所或居所。
這是起訴應該具備的程式。
二、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但是,在訴狀內⑴沒有記載被告的姓名和住所、⑵書狀內只記載請求被告賠償損害,而沒有記載請求賠償的金額以及該金額的具體內容(也就是沒有記載應受判決事項聲明及請求的原因事實),欠缺起訴應該具備的程式。
就前述欠缺,本院已經依照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在民國109 年3 月16日裁定命原告在收受裁定後7 日內補正,原告已經在109 年3 月19日收受前述裁定,但是一直到現在都沒有補正,原告所提本件訴訟,就不能認為合法,應該以裁定駁回。
三、依照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0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林望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收受裁定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江靜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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