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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嘉救字第10號
聲 請 人 吳宇森
相 對 人 黃秀眞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訴救助。
理 由
一、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與相對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據其提出雲林縣北港鎮公所低收入戶證明書為憑,並經本院職權調閱聲請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審查,聲請人107 、108 年度均無所得,且名下之不動產均屬公同共有,堪認客觀價值不高,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足稽,是聲請人主張其無資力支付訴訟費用屬實。
綜上所述,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8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盧伯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葉昱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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