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嘉救字第11號
聲 請 人 鄭月敏 寄台中市○區○○○道0段0號16樓之3
訴訟代理人 楊惠雯律師
相 對 人 陳正慧
上列當事人間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
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此條文但書所謂顯無勝訴之望者,係指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無須調查辯論,即知其應受敗訴之裁判而言。
次按「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有規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相對人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因聲請人之工作所得皆遭相對人挪用及償還相對人在外負債,致聲請人負有不少債務,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業已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申請法律扶助獲准,爰聲請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業經本院以109 年度嘉簡調字第422 號案件受理,而聲請人已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申請法律扶助獲准等情,業據其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專用委任狀、申請書、審查表及申請人資力審查詢問表影本附卷可稽,又聲請人所提之上開訴訟,依其起訴狀所陳述之事實理由,亦非顯無勝訴之望,是依前揭說明,本件聲請合於規定,應予准許。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法律扶助法第6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7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思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黃士祐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