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民事-CYEV,109,嘉救,13,202010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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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嘉救字第13號
聲 請 人 吳建華

相 對 人 許景舜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變更匯款帳戶聲請調解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

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此條文但書所謂顯無勝訴之望者,係指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無須調查辯論,即知其應受敗訴之裁判而言。

次按「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有規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相對人許景舜間請求變更匯款帳戶聲請調解事件,因聲請人家境困窘,無力支出訴訟費用,業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嘉義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獲准,爰聲請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變更匯款帳戶聲請調解事件,業經本院以109 年度嘉簡調字第536 號事件受理,而聲請人已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嘉義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獲准等情,業據其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專用委任狀及審查表附卷可稽,又聲請人所提之上開訴訟,依其起訴狀所陳述之事實理由,亦非顯無勝訴之望,是依前揭說明,本件聲請合於規定,應予准許。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法律扶助法第6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1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思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士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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