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民事-CYEV,109,嘉救,2,202003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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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嘉救字第2號
聲 請 人 何文明
訴訟代理人 汪玉蓮
相 對 人 林嘉明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追加工程款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准許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

「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八條規定之限制」,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前段、法律扶助法第63條有明文規定。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他已經對相對人提起請求給付追加工程款訴訟,但是他沒有資力可以支出訴訟費用,而且本件訴訟並不是顯然沒有勝訴的希望,因此,聲請訴訟救助。

經查,聲請人已經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嘉義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經過該分會審查核定准予扶助,扶助內容為指定律師代理訴訟等情形,有該分會扶助律師接案通知書暨案件辦理情形回報單及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專用委任狀可證,而且聲請人對相對人所提起的訴訟,已經繫屬在本院(本院109 年度嘉簡調字第110 號),本院依職權調閱前述事件卷宗審查結果,認為本件訴訟並不是顯然沒有勝訴希望。

因此,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有法律上依據,應該准許。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林望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江靜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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