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民事-CYEV,109,嘉救,5,202004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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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嘉救字第5號
聲 請 人 FABIAN APRIL SANTOS 阿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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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周美伶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准許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

「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八條規定之限制」,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前段、法律扶助法第63條有明文規定。

二、聲請人主張略以:聲請人已經對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但是聲請人沒有資力可以支出訴訟費用,而且本件訴訟並不是顯然沒有勝訴的希望,因此,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經查,聲請人已經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嘉義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經過該分會審查核定准予扶助,扶助內容為指定律師代理訴訟等情,有該分會審查表等文書可以證明,而且聲請人對相對人所提起的訴訟,已經繫屬在本院(本院109 年度嘉簡字第264 號),本院依職權調閱前述事件卷宗審查結果,認為本件訴訟並不是顯然沒有勝訴希望。

本院審酌前述事證,認為本件訴訟救助聲請,符合法律的規定,應該准許。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3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林望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江靜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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