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民事-CYEV,109,嘉簡,100,20210305,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嘉簡字第100號
原 告 魏志仲
被 告 謝孟典即基創工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解除契約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70,000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74,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70,000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㈠兩造於民國108年1月8日就坐落嘉義縣○○鄉○○段000地號之「農業設施興建工程」簽訂工程承攬契約,有估價單可稽,惟被告不依約施作工程,車道、資材室浴室地壁磚均未施作,並有鐵門施作錯誤、資材室鋼柱歪斜之瑕疵,被告在工程初期已經要求原告匯款將近九成,三期新臺幣(下同)370萬元已於108年4月30日付清,但是接下來將近一年的工期,所有的工程瑕疵、日期延宕、巧立名目增加不必要工程、不肯限期改善、不完成驗收程序,針對多項工程重大瑕疵,原告已於108年度12月18日寄發存證信函通知被告限期改善,但是未獲具體回應只得口水謾罵,爰提出不繼續履行並終止契約之訴,求償50萬元,理由如下:⒈系爭工程的資材室鋼柱立柱方式與設計不符,基座螺絲不符以致土法煉鋼現地修改,切除底座重焊不合乎建築規範且原地施作條件器具皆不符廠區標準,梁柱現今歪斜不良,致使原告需另行僱工修補瑕疵,經估價費用為37萬元,爰請求被告賠償37萬元。

⒉被告未依約施作資材室鐵門,鐵門有外突之瑕疵,必須修正齊平牆面,原告已經自費修改支付3萬元(含修改費用23,000元、搬工及運輸費7,000元),爰請求被告賠償3萬元。

⒊估價單中第三項載明此報價已包含浴室貼地壁磚,第四項載明此報價已含曬場及迴車道工程,但是被告和下包吳姓土木商之間並無車道估價合約,依照證人當庭證詞,吳姓包商並無參與鋪車道,而被告卻在109年5月8號言詞辯論庭提到:但我有施作曬場迴車道云云,說話不攻自破,後又改口贈送,在商言商,何謂贈送,依據吳姓包商當庭證詞109年6月23號所言:意喻車道解決方案是雙方各出一半3萬,金額起碼6萬起跳,而且還是以未施作鋼筋基礎估價,被告惡意扣除下包吳姓土木商1萬,因此被其告知無法負責施作我方工程,吳姓包商當庭證詞提出,光是廁所工資就要價17,600元,工程任何資材報價都應以普通水準之上為其參考,而不是被告所言因為贈送所以用最低報價為之,而原告已支付工程款,但被告卻沒有施作浴室地壁磚及車道,爰就浴室地壁磚部分請求返還52,100元(含材料費34,500元、工資17,600元),就車道部分請求被告返還6萬元。

⒋以上金額合計512,100元,原告僅請求被告給付50萬元等語。

㈡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 ㈠原告主張不依約施作工程,其内容項目有:車道、廁所、磁磚、鐵門位置施作錯誤等,被告均予否認:⒈系爭工程被告均已施做完竣,原告分別於108年1月11日、3月4日、4月30日各給付工程款125萬元、125萬元、120萬元,合計原告給付工程款為370萬元,尚餘473,699元(4,173,699-3,700,000=473,699)未付,原告即有給付此工程款之義務,經多次催討,未獲置理。

系爭工程被告業已施作完竣完工,原告已於108年10月19日驗收,並於108年10月21日辦理提出追加工程。

⒉次查,兩造就系爭工程於108年10月21日辦理追加減工程,追加工程款為210,316元,原告於108年10月22日電匯給付完畢,若系爭工程未施作完畢,何來於108年10月19日驗收,又何來於108年10月21日原告會要求追加工程並給付追加工程款,原告主張「不依約施作工程,其内容項目有:車道、廁所、磁磚、鐵門位置施作錯誤等」云云,均非事實。

原告稱追加工程部分強加本人接受云云,亦屬原告卸責說詞,試問:若追加工程原告不同意時將如何追加?又若原告不同意追加,被告豈會無故追加?乃其追加工程已完工施作完畢,並已給付追加工程款項,原告亦享用追加工程的成果,何來強加接受之說?被告僅知道工程施工應遵守專業及誠信,將本求得合理利潤,絕無任何偷工減料或欺騙業主的情事,是關於原告稱追加工程部分強加本人接受云云,根本不是事實且與本案系爭工程無涉。

⒊原告於被告施做系爭工程及追加工程過程,渠每週均會上山到場監視,若有未到現場的情形,其亦設有工程現場的監視攝影全程監控,若被告未遵其指示施工,原告豈會不提出任何的異議?乃追加工程款210,316元原告已支付,系爭工程原告亦已如上開所述於108年1月11日、3月4日、4月30日各給付工程款125萬元、125萬元、120萬元合計有370萬元,尚餘473,699元及5%的加值營業稅10萬元未付。

⒋關於追加工程款210,316元確實經原告核對無誤,此有LINE對話,原告已承「如果核對沒有問題,明天上午就會把210,316元匯給你」,原告已給付210,316元追加工程款,豈能有強加接受之說呢?㈡原告主張「不繼續並終止契約」云云,於法不合:⒈本件系爭工程已由被告完工在案,並於108年10月19日完成驗收,原告原主張「被告應立即終止合約,不得再向原告收取任何款項並賠償此工程修改費用及相關工程延宕衍生費用」,嗣更正「為不繼續並終止契約」,惟查,系爭工程既已施做完竣完工在案,即無所謂「不繼續並終止契約」之情事,蓋系爭工程既已完工由原告事實管領佔有使用,即無不繼續及終止契約之可言,蓋已無不繼續並終止契約之標的對象,是原告主張「不繼續並終止契約」云云,即與法未合。

⒉針對驗收,被告與業主原告及土木承包商一同於108年10月19日下午到工地現場進行驗收,驗收依目視檢查即進行數量及外觀檢查,若沒有驗收項目,請問業主之原告是如何驗收?另外,因此工程是由業主自行監造,本當由業主依目視檢查自行驗收,原告主張未出具驗收項目清單云云,惟驗收應依估價單各項進行驗收,並無原告所謂出具「驗收項目清單」可言,如前所述,系爭工程原告全程監視監工及全程攝影被告施工之過程明確無訛,驗收時依目視檢視,驗收已完成,無原告故意要「驗收項目清單」可言。

㈢原告主張「不依約接受驗收檢查,本人合約有明註」云云,亦屬不實:⒈被告已陳明系爭工程已完工,於108年10月19日驗收在案,並無原告所謂「第二、不依約接受驗收檢查」之情事。

試問:被告施作完工,當然要請業主之原告趕快進行驗收以收取驗收後尾款10%,豈會有不依約接受驗收檢查之如此不合理的情況發生,可見原告此種說詞根本不合情理。

⒉兩造除業於108年10月19日完成驗收之外,原告並於108年10月21日辦理追加工程已結束全部工程,原告現在就是不想給付尚未支付之餘款473,699元,百般挑剔,進而提出50萬元賠償,非僅無理,其心態更屬可議。

㈣原告主張「第三、不依約提供所有工程材料證明,以致無法合法申請使用執照」及主張:「⒈未向本人出具建築材料證明佐證本案合法申請之工程材料來源是否應符合嘉義縣政府農業設施之所有相關規定;

⒉未向本人出具驗收清單一一核對之;

3.工程部分尚未完工和未達到應有標準,給予包商限期改善未得回應。」

云云,亦非事實:⒈如前所述,原告就系爭工程及追加工程均全程親自監視及攝影存證,原告使用的材料均屬合法,否則依原告的挑剔態度,在被告施工過程中任何步驟及使用材料若不符合其要求,渠絕無不做異議反應之理。

⒉系爭工程為「鋼構工程及土木工程」,被告使用於系爭工程之H型鋼係向坤樺鋼鐵股份有限公司採購,坤樺公司係向勇立興建築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採購,勇立興公司係向上市公司東和鋼鐵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採購,此H型鋼係無放射性污染鋼鐵,符合放射性污染建築物事件防範及處理辦法之規定,無放射性污染現象,有無放射性污染證明書及材質證明書可稽。

⒊另使用於本件工程之熱軋竹節鋼筋亦合格,有無放射性污染證明書及品質證明書可佐。

⒋另使用之預拌混凝土亦非海砂,有無海砂證明書可佐。

⒌關於驗收一事,如前所述,本件工程係由原告自行監造自行進行實施目視檢查其數量及外觀檢查完成驗收在案,合約並無規定工程材料來源應符合嘉義縣政府農業設施所有相關規定之可言,原告此種無契約規定的強加條件,不能課被告義務。

㈤原告主張工程初期的鋼構工程延宕和重大瑕疵,由錄影截圖日期和内容得知,鋼構設計錯誤,基座螺絲不符以致土法煉鋼現地修改,梁柱現今歪斜不良云云,亦非事實,被告否認:經查,原告指訴鋼構設計錯誤,乃此設計圖由業主之原告提供,並非被告設計,被告僅依設計圖進行施作,毫無錯誤可言。

施作過程發生其基座螺絲不符,此乃因柱底板與預埋螺絲孔位錯誤,故被告是更換新的柱底板,以解決問題並完成施作無誤,而不是土法煉鋼法作業,真不知原告土法煉鋼之說是何所指?原告所謂現梁柱歪斜不良云云,試問:其一為何原告之業主不向被告提出改善,其二若梁柱歪斜如何進行外牆施作,其三原告自承其另有請第二階段包商進場施作云云,如何證明此梁柱歪斜是由被告造成的?㈥估價單備註說明三「…其浴室有貼地壁磚」部分,本屬被告贈送原告之附加項目,若原告不要施作即可取消,但不能不支付工程尾款:⒈估價單備註說明雖有寫「…其浴室有貼地壁磚」,但觀估價單本文各項工程内容並無浴室貼地壁磚的工項及金額,即知此項就是被告所贈送,若原告不要,即屬取消,被告即無施做義務,且不得扣工程尾款。

⒉關於浴室貼地壁磚一事,其實是原告一直挑不到喜歡的磁磚,土木商有表示若不喜歡可以取消,但原告遲遲不表態,此不可歸責被告事由。

㈦關於曬場及迴車道工程,被告亦已施作完成,原告提出證八稱說是車道目前現狀殘破云云,不實:⒈估價單備註四「此報價單已含曬場及迴車道工程」,被告亦已完成,迴車道現場完工圖可佐。

⒉原告所提出的車道部分,其一不屬於迴車道工程,其二此車道部分屬於產業道路,原告應向當地鄉公所提出申請舖設或其他要求,該產業道路長過80公尺,並非迴車道,原告不應強加被告亦應就非其所有的產業道路施作。

㈧被告施作鐵門位置並無錯誤:鐵門位置的施作被告依原告提供之圖面樣式將門窗外推施作,鐵門於108年5月初己經上去安裝,原告竟遲至10月9日才反應鐵門施作有問題,因原告全程監視,若5月初施作有問題,就應該立即反應,而不是事隔4個月都施作完工才來反應。

㈨本件被告施工並無瑕疵,原告主張賠償工程修改費用及相關工程延宕衍生費用50萬元,亦非合法有理:⒈原告主張依照原估價單一毛不砍一項不刪來簽約施作云云,非事實,乃此案從107年初開始接洽,其中因為原告的工地面積有問題故停擺,107年中又重新提供新報價,其107年12月18日提供報價單工程金額為619萬元,經原告多次議價最後才於108年1月8日依報價417萬元簽約完成,其中於108年10月21日的增加減工程項目報價單中,其扣除項目六─6及六─7都是簽約合約内應當施作部分,但均遭原告要求扣除,原告所謂一毛不砍一項不刪云云,根本不是事實。

⒉本件被告施作工程已完工,並由原告占有使用管領,無任何修改費用之支出,亦無延宕衍生費用可言。

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50萬元云云,根本是無中生有,於法無據,矧原告所主張請求修改費用及相關工程延宕費用50萬元云云,均未見其提出任何單據,並證明有可歸責被告及其因果關係,是其空言主張,自不可採。

㈩系爭工程由原告主自行監造,被告於107年初接洽此客戶,之後因為基地面積不足,所以客戶即設計變更第一次,等設變過後於107年9月左右依圖面討論規格報價,於108年1月8號進行土木+鋼構簽約,在進行面積量測時才發現地基面積又不夠,無法依圖施做,故於108年1月16日找原告和土木商,三方確認後依最後完成成品,再提出第二次設變,有工務聯絡單可佐。

因為原告曾有第二次設計變更,所以整個工程内容也陸續修改變更,進而產生追加減的項目,此追加減合約也是從108年9月11日就提出,但原告一直拖到108年10月21日才同意並支付此追加減合約,系爭工程已於108年10月初竣工,在10月19日下午三方也同時在工地進行驗收,也進行改進作業完成,故在追加減合約請款210,316元的同時也進行尾款473,699元請款作業。

是關於退縮原基地面積及門窗外推均屬原告同意並指示,並有被告檢呈因面積太小原告同意減縮溫室後實際施作面積圖、門窗外推原告提供樣式及圖面上窗外推等資料為佐證。

依工程估價單第3頁備註3「本報價為現金報價…若需開發票其稅款額外加5%」:⒈原告應給付加值營業說5%即10萬元:關於原告給付被告200萬元,被告業已開立統一發票交付原告,依工程合約即估價單第3頁備註3開立發票其稅額外加5%,故原告應給付被告就開立200萬元工程款發票之稅額5%即100,000元。

⒉關於原告其餘已給付之工程款者,即系爭本案工程款170萬元及追加工程款210,316元合計為1,910,316元,被告近日將寄上發票予原告,原告應加計5%稅額即95,516元【(1,700,000+210,316)×5%=95,516】支付被告。

被告施作鐵門位置並無錯誤,且是依原告提供之圖面施作,茲再補充說明如下:⒈原施作之鐵門依圖面施作,並沒有如原告所說的設計有問題,被告施作之鐵門會與最上面鋼構齊平,如同原告提供的設計圖面,鐵門是當初在108年5月初安裝施作時也有致電給原告告知做法,有得到原告同意後才進行施作,有設計圖:農業資材室平面圖各向立面圖可佐。

⒉從108年5、6月間鐵門完工到108年10月19日驗收日中間至少都已經過三個月以上,且被告本人已將鐵門遙控器親自交給原告本人使用,原告也當場使用鐵門遙控器開關鐵門,一切正常,衡情,若是發現施作有問題都會立即反應,然而原告收到被告交付的鐵門遙控器之後的這段時間都沒有反應有任何瑕疵,可見,所謂鐵門位置有錯誤云云,係原告片面說詞,被告均予否認。

⒊另外,原告現在辯稱因鐵門設計問題,造成原告無法蓋板云云,惟查,原本資材室外層蓋板本來也是由被告承攬施作,但原告後來取消此蓋板工程,其改委由其他廠商來進行原由被告將施作的蓋板作業,有照片可佐,但後來原告又將已委由其他廠商施做好之蓋板又在109年5月間把它拆除,將拆除的蓋板丟在現場,有照片可佐,故可知並非是被告鐵門施作有問題,而是原告找的其他廠商不會施作,進而到驗收時才說鐵門施作有問題要求修改。

原告所提出工程瑕疵鑑定有如下之不當:⒈資材室被告已經施作完畢,但是原告卻把被告施作的,已經進行二次變更施工,被告於4月17日上去工地拍照時,發現資材室已經遭原告改成外牆蓋板,5月6日再次到現場拍照,又發現原告又將其改成外牆蓋板,又把它拆除掉。

因此,原告已經將資材室現場加以破壞,其原狀無可恢復,原告申請鑑定資材室H鋼立柱是否歪斜、H鋼立柱高度是否水平、鐵門是否外凸、C型鋼工法是否正常設置(包含水平)、地面高度及水泥鋪設是否合乎規定等,均因被告施作之現場已遭原告二次施工變更改變現場狀況,故而已無從鑑定。

又上開鑑定項目是否歪斜、是否水平、是否正常設置、是否合乎規定,均屬不確定說法,原告並無提出可以準據之規範標準,被告就原告不確定的說法,均不同意鑑定。

⒉原告主張資材室是否為指定材料(合約約定指定採購為東和鋼鐵),經查,被告資材室鋼構工程係採用東和鋼鐵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鋼鐵,有材質證明書等可佐,本項無鑑定必要。

⒊原告以設計圖申請鑑定是否有依據契約設計圖施工云云,惟被告施作之系爭工程業已完工,原告所謂的設計圖究何所指?其欲鑑定被告是否有依據契約設計圖施工,原告並未明確指出其主張不符之處是何者,僅以設計圖目標物現狀是否有依據契約設計圖施工實不知所云?原告若泛指所有工程項目是否依據契約設計圖施工?則豈非指被告均未依設計圖施作,但之前原告已就被告完工驗收給付工程款,現在原告積欠尾款未給付(鈞院另案109年度建字第8號審理中),顯見並無原告所指未依據契約設計圖施工之情事。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兩造於108年1月8日簽訂估價單,約定由被告承攬原告位於嘉義縣○○鄉○○段000地號之農業設施興建工程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

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

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除依前二條之規定,請求修補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外,並得請求損害賠償,民法第493條第1項、第2項及第495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

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

民法第227條定有明文。

又民法第495條第1項雖規定,「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除依同法第493條及第494條規定請求修補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外,並得請求損害賠償。」

惟定作人依此規定請求承攬人賠償損害仍應依同法第493條規定先行定期催告承攬人修補瑕疵,始得為之,但民法第495條第1項所定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與不完全給付而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係不同之訴訟標的。

即定作人於瑕疵修補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不存在時,如有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而致工作物有瑕疵時,尚得另依不完全給付請求權請求承攬人賠償損害(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21號民事判決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資材室鋼柱立柱與設計不符,且因被告切除底座重焊,致鋼柱歪斜不良等語,被告固不否認有更換柱底板重焊,惟否認鋼構工程存有瑕疵,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經查,本院依原告之聲請委託社團法人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本件資材室鋼構工程是否存有瑕疵,經該會以110年1月14日(110)省土技字第南0024號鑑定報告書覆以:「9鑑定結果1)資材室H鋼柱垂直度不合乎鋼構造建築物鋼結構施工規範之要求,H鋼梁水平性亦不合乎設計圖(附件5)之要求,測量成果詳附件7。

2)資材室H鋼柱和H鋼梁為東和鋼鐵所生產,至於C型鋼、鋼板樓層板、鋼筋等鋼材未見東和鋼鐵生產之標記。

3)資材室鋼柱立柱之垂直度與設計圖不符,切除底座重焊不合乎鋼構造建築物鋼結構施工規範。

10結論與建議1)資材室H鋼柱垂直度不合乎鋼構造建築物鋼結構施工規範之要求,H鋼梁水平性亦不合乎設計圖(附件5)之要求。

2)資材室H型鋼為東和鋼鐵所生產,至於C型鋼、鋼板樓層板、鋼筋等鋼材未見東和鋼鐵生產之標記。

3)資材室鋼柱立柱方式之垂直度與設計圖不符,切除底座重焊不合乎鋼構造建築物鋼結構施工規範。」

,審酌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係專業鑑定單位,所為鑑定係經專業人士實際履勘所得結論,應為可採,足見資材室鋼結構確存有前揭瑕疵,係可歸責於被告,已堪認定。

被告另抗辯原告未向被告提出改善等語,查原告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問:鋼柱瑕疵你有無告知被告並且請被告修補嗎?)一、鋼柱是後來請人來丈量才發現有這瑕疵。

而切割的事情我早就知道,但被告有保證說絕對沒有問題。

二、鋼柱瑕疵,我於2月中發現的,因為我決定要提起訴訟,所以就沒有再請被告修補,因為我認為這瑕疵已經大到之前的小問題,所以我的認知是小問題被告都不理會了,更何況是大問題。」

等語,足見原告並未定期請求被告修補瑕疵,因原告未定期催告,不符民法第493條、495條得請求償還瑕疵修補費用、賠償損害之規定,然既有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而致工作物有瑕疵,原告仍得依不完全給付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而原告主張資材室鋼結構瑕疵之修補費用為37萬元,業據其提出硬骨設計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估價單為證,應屬可採,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就此部分負賠償之責,核屬有據。

㈢原告主張因原告未依約施作鐵門有外突之瑕疵,必須修正齊平牆面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經查,依被告不爭執之鐵捲門完工照片(見本院卷第209頁)所示,該鐵捲門門框有突出之造型,未與門片齊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述:捲門的位置只有標示鐵門應該坐落在哪裡,並沒有說明突或不突。

後來在六月二十幾日要固定鐵門時,我有打電話給原告說鐵捲門要做到與屋簷是齊的,我做剛沒過幾天原告就去看,我於6月或7月初把鐵捲門遙控器給原告,當時原告沒有講他沒有要做突出的門框,直到10月份原告才跟我說有這問題等語,再參諸卷附農業資材室平面圖各向立面圖所示,僅有顯示設置鐵捲門位置之立面圖,並未標示鐵捲門門框造型應如何施作,核與被告所辯相符,難認被告有未按圖施作之情,且原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問:當初在溝通門要做什麼樣式?)我只有講說窗戶的部分,並沒有講到鐵捲門的部分等語,益徵兩造並無就鐵捲門門框之樣式為約定,復按所謂物之瑕疵,係指存在於物之缺點而言,凡依通常交易觀念,或依當事人之決定,認為物應具備之價值、效用或品質而不具備者,始為物有瑕疵(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158號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

被告完成之鐵捲門門框有突出之造型,僅係樣式上之差異,然應無礙於該鐵捲門之通常使用,自難認係屬瑕疵,則原告所支出之修改鐵門費用,亦難責令被告負擔,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修改鐵門費用3萬元,尚屬無據。

㈣原告主張被告未依契約約定施作車道、浴室地壁磚等語,被告則抗辯浴室地壁磚、曬場及迴車道工程均為贈送,另估價單所載迴車道工程不含原告所主張之車道範圍部分等語。

經查,觀諸兩造簽訂之估價單就溫室工程、資材室鋼構工程、資材室及溫室土木工程、排水溝土木工程、滯洪池土木工程項目下之各細項均有記載金額,估價單備註說明:「三、資材室只估地坪整體粉光,沒有估貼地磚工程,其浴室有貼地壁磚。

四、此報價已含曬場及迴車道工程。」

,則無記載浴室地壁磚、曬場及迴車道工程項目金額,證人即本件土木工程下包商吳宗祐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被告找我做本件資材室及溫室的土木工程,我有參與到資材室、溫室、蓄水池、排水溝,當時我有估價廁所裡面的磁磚,我估的是20×30雙獅牌或同級品,被告說要用贈送的,因為磁磚是20×30,但後來因為原告要改磁磚改成六角磚,那個比較貴,被告說把磁磚刪除掉,他不要做了;

車道我沒有估價在裡面,因為被告說車道在估價單裡並沒有估價,所以我沒有鋪設車道等語,足見被告抗辯浴室地壁磚、曬場及迴車道工程為贈送等語,非屬虛詞。

從而,估價單雖有記載包含浴室地壁磚、曬場及迴車道工程,惟並未予以計費,而屬於無償贈與,則縱使被告未予施作浴室地壁磚或原告所主張車道範圍部分,原告亦不得請求返還工程款,是原告請求被告返還浴室地壁磚工程款52,100元、車道工程款6萬元,自屬無據。

㈤綜上所述,原告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7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不過係促使本院發動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本院就原告此部分聲請無庸為准駁之諭知。

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本件訴訟費用依勝敗比例,應由被告負擔百分之74,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5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孫偲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李珈慧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