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民事-CYEV,109,嘉簡,114,2020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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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嘉簡字第114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郭譯
被 告 方順彥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在民國109 年3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該給付原告新臺幣59,696元,以及其中新臺幣48,885元㈠從民國95年2 月28日起到民國104 年8 月31日止按照年息百分之20計算的利息、㈡從民國104 年9 月1 日起到清償日止按照年息百分之15計算的利息。

被告應該給付原告新臺幣97,601元,以及㈠從民國94年2 月16日起到清償日止,按照年息百分之13計算的利息;

㈡從民國94年3月17日起到清償日止,在6 個月以內部分,按照前述利率百分之10,超過6 個月部分,按照前述利率百分之20計算的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1,660 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可以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甲、程序事項被告經合法通知,沒有在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本件也沒有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規定的情形,因此,本院依照原告的聲請,由他一造辯論而下判決。

乙、實體事項

一、原告的主張和聲明:㈠被告以前向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申辦個人信用貸款,約定:借款期限屆至,雙方如果沒有反對的意思表示,就依照同一內容續約1 年,之後每年屆期時也一樣;

從借款始日開始,除了依約定免收利息的期間以外,從前項期間屆滿後次日起,利息按照年息百分之18.25 計算,每月應該償還當月最低應付款,如果沒有依約給付,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而且從應繳日起到清償日止,改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利息。

不料,被告從民國94年2 月2 日起就沒有履行清償義務。

依照上開約定,被告的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應該1 次全部清償。

之後,大眾銀行把上開債權以及所衍生的一切權利讓與給普羅米斯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普羅米斯公司),普羅米斯公司又把上開債權包括本金新臺幣(下同)48,885元(原告起訴時原來主張本金金額為49,654元,在言詞辯論期日減縮數額如前)、計算到95年2 月27日的利息及衍生的所有權利全部讓與原告,並通知被告,但被告仍然沒有清償。

㈡被告以前向臺東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東企銀)申請信用貸款,借款額度為10萬元,從93年12月9 日起,以每1 個月為1 期,共分60期,按期在當月15日平均攤還本息,從借款日起,年息以百分之13計算,如果沒有按期攤還本息時,逾期在6 個月以內部分,按照前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 個月部分,按照前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的違約金,如果有任何一期沒有如期清償時,就視為全部到期。

不料,被告沒有依約履行繳款義務,還有本金及利息、違約金拒不清償,依借款約定事項第13條的規定,視為債務全部到期。

臺東企銀已經把對被告前述債權全部讓與給原告。

因此,起訴請求被告應如數清償等語。

㈢聲明:如主文第1、2 項所示。

二、被告沒有在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提出書狀做任何爭執。

三、得心證的理由㈠原告主張的事實,有大眾現金卡申請書、現金卡約定事項、現金卡收買帳戶近六個月歷史交易明細、債權讓與證明書、通知函、授信約定書、債權讓與證明書、放款帳卡資料查詢及新聞紙公告等文書可以證明,被告也沒有提出任何爭執,應該可以相信是真實的。

㈡因此,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的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該准許。

四、本件是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的判決,依照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該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依照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應該由敗訴的被告負擔。

經查,本件訴訟費用是原告繳納的第一審裁判費1,660 元,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可以證明。

因此本院一併確定被告應該負擔的費用額為1,660 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林望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江靜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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