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民事-CYEV,109,嘉簡,115,2020080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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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嘉簡字第115號
原 告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文進
訴訟代理人 林錦輝律師
被 告 羅意賢(即羅明進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7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羅明進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184,187元,及其中新臺幣166,681元自民國95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990元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羅明進之遺產範圍內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債權人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給付之訴,以被告一人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而經法院認為有理由者為限,始得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款之規定。

是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對於支付命令聲請異議,亦須非基於個人關係之抗辯,且經法院認為有理由者,始有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款之適用,其異議之效力始及於其他連帶債務人(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62號判決意旨參照)。

原告前向本院聲請對被告、羅偉銓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以109 年度司促字第226 號核發支付命令在案。

其中僅被告於法定期間內以債務尚有糾葛為由提出異議,經本院送達開庭通知,其未具狀陳述意見,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致本院無從審查是否非基於個人關係而為異議,且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其抗辯為無理由(詳後述),被告聲明異議之效力,自不及於連帶債務人羅偉銓,該支付命令只對聲明異議之債務人即被告部分失其效力,並以此部分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債務人羅偉銓之支付命令部分,則未經依法異議而確定,非屬於本件審理範圍,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羅明進前於民國93年間向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商銀)申辦現金卡使用,依約得持卡借貸款項,借款利率以週年利率18.25%計算,若未依約繳款或借款到期或視為全部到期而未立即清償時,延滯期間之利率按週年利率20% 計算利息,羅明進未依約履行繳款義務,至95年6 月30日止,尚積欠新臺幣(下同)184,187元(其中本金為166,681 元)未清償。

嗣羅明進於98年6 月20日死亡,被告為其繼承人,且未拋棄繼承,自應就被繼承人羅明進之上開債務,於繼承遺產範圍內負清償之責,中華商銀已於95年6 月30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並已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8條第3項公告,爰依現金卡契約、債權讓與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提出支付命令異議狀略謂本件債務尚有糾葛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中華商銀現金卡申請書、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暨約定書、債權讓與證明書、本院民事庭107 年11月30日嘉院聰憲107 年家字第1081號函、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被告雖以書狀陳以前詞,惟未能明確說明本件債務有何糾葛,更未提出任何反證以實其說,自難據此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是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屬實。

㈡綜上所述,原告依現金卡契約、債權讓與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第一審裁判費1,990 元,應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羅明進之遺產範圍內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4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孫偲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李珈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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