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民事-CYEV,109,嘉簡,118,202003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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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嘉簡字第118號
原 告 曾賢毅

被 告 鄭昊即鄭祺生之繼承人

法定代理人 黎嬌美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報酬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3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繼承鄭祺生的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4,920元,及自民國109年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的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3,310元由被告於繼承鄭祺生的遺產範圍內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可以假執行,但被告如果以304,92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可以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鄭祺生於民國107年4月2日委託原告處理勞保失能理賠諮詢、申請事宜,雙方訂有委任書(下稱系爭委任契約)。

經原告對鄭祺生輔導諮詢、陪同就診,於107年8月22日代填代送勞工保險失能診斷書逕寄勞保局證明書、勞工保險失能給付申請書及給付收據等資料寄勞保局申請勞保失能給付,勞保局於107年9月17日核定1,016,400元。

依照系爭委任契約約定「服務報酬:乙方(原告)完成委任事項時,甲方(鄭祺生)應於相關單位撥付金額當日內依民法第548條規定給付乙方委任事項之服務報酬,其金額為核發金額的百分之三十」,原告的報酬應是304,920元(1,016,400元×30%)。

鄭祺生尚未給付原告報酬,於107年12月20日死亡,被告是鄭祺生的繼承人且無拋棄繼承,對鄭祺生的債務應負清償責任。

原告通知被告清償上開債務,都未獲回應。

因此,依照民法第548條、第1148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4,920元,及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的利息。

二、被告答辯:鄭祺生沒有留下任何財產,鄭祺生與被告母親黎嬌美離婚後,被告監護權是歸黎嬌美,鄭祺生也沒有幫忙扶養被告等語。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的理由:

(一)原告主張的事實,已經提出委任書、勞工保險失能診斷書逕寄勞保局證明書、勞工保險失能給付申請書及給付收據、勞保局核定影本、鄭祺生除戶戶籍謄本、繼承事件公告查詢結果為證,被告也沒有爭執,可以相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二)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

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

被告是鄭祺生的法定繼承人,且依法為限定繼承。

而所謂限定繼承,係指被繼承人之債務仍然存在且為繼承之標的,僅係繼承人對於所繼承之債務,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參民法第1148條修正理由)。

因此,限定繼承的繼承人,仍應繼承被繼承人的債務全額,僅以因繼承所得的遺產為限度,負償還責任,換句話說,限定繼承人並不是沒有債務,僅其責任有限而已。

(三)本件被繼承人鄭祺生積欠原告上開債務,兩造沒有爭執,被告既然是鄭祺生的繼承人,依照上開法律規定,就要承受被繼承人的債務。

至於被繼承人鄭祺生的遺產範圍為何?被告有無繼承遺產?原告是否仍有遺產可行使其權利?等等問題,均是日後強制執行可否執行的問題,不妨礙本件原告的請求,所以被告前揭抗辯自己沒有繼承遺產等語,就無法採信。

(四)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沒有證明兩造就利率部分有何特別約定,依前揭法條的規定,原告請求遲延利息部分,應依年息5%計算。

四、結論,原告依照委任、繼承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繼承鄭祺生的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304,920元,及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隔日即109年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的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告逾此範圍的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是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的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被告陳明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本院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

六、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審核後對於判決結果無影響,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0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吳芙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葉芳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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