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民事-CYEV,109,嘉簡,125,202005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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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嘉簡字第125號
原 告 王秀惠


被 告 羅海山
周玉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房屋租賃契約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5 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間就門牌號碼嘉義市○區○○○路000 巷00號房屋自民國106 年5 月1 日起至111 年4 月30日止之租賃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7 年9 月14日因拍賣取得門牌號碼嘉義市○區○○○路000 巷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持分,當時拍賣公告無租賃之記載,嗣原告起訴請求裁判分割系爭房屋,業經鈞院判決變價分割確定在案,原告聲請強制執行拍賣系爭房屋進行中,於108 年10月1 日鈞院民事執行處查封時,筆錄記載系爭房屋之使用借貸關係借予楊福安(即被告周玉萍前夫)使用,詎被告羅海山卻於查封後即將拍賣之際,陳報被告間就系爭房屋有租賃契約存在(租賃期限:自106 年5 月1 日起至111 年4 月30日止),企圖防止房屋之變價,按不動產共有人之出租須經共有人之同意始可為之,該租賃契約未經共有人之同意,提出時間顯為逃避拍賣之手段,租賃期限未逾5 年,以避開租賃契約須經公證之要式,足以確認該契約不存在,原告已於109 年3 月20日得標系爭房屋,系爭房屋全部為原告所有,為此訴請確認被告間就系爭房屋之租賃關係不存在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

本件被告羅海山對本院民事執行處聲明被告間就系爭房屋有租賃契約存在,則兩造間就系爭房屋租賃關係存否,因有爭執而不明確,並致原告之法律上地位有受侵害之虞,且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揆諸前揭判例意旨,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㈡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嘉義市政府財政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等件為證,並經本院調閱本院108 年度司執字第31383 號民事執行卷宗核閱無訛,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被告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㈢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被告間系爭房屋自106 年5 月1 日起至111 年4 月30日止之租賃關係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9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孫偲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珈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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