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民事-CYEV,109,嘉簡,128,20200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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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嘉簡字第128號
原 告 白沈彩珠
被 告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田天明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 年度司票字第2465號民事裁定所載本票,並不是原告所簽發,也沒有授權他人簽發,原告也沒有從被告處受領新臺幣(下同)48萬元,前述本票對於原告的本票債權不存在等語,並聲明請求確認被告持有前述本票債權48萬元對原告不存在。

三、次按「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得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

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第13條有明文規定。

又同第427條第2項第6款規定:「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應該包括確認票據債權存在或不存在的訴訟在內(最高法院81年台抗字第412 號判例參照)。

前揭第13條關於「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的規定,和同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的規定完全相同,因此,前揭第13條有關管轄的規定,也應該做相同的解釋。

也就是說,確認票據債權存在或不存在的訴訟,也可以由票據付款地的法院管轄。

經查,本件被告的主事務所設在臺北市○○路000 號15樓;

又依照卷附前述本票裁定理由記載,本件本票付款地記載為被告公司事務所,而前述處所(被告主事務所、票據付款地)是屬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的管轄區域,依照前述規定,本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應該由該法院管轄。

原告雖然主張本院是債務履行地的法院,應該有管轄權。

但是,本件原告是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被告也是行使其票據(本票)追索權,而不是因為請求履行買賣契約或交付標的物(汽車)而涉訟,縱然原告主張本件「定有債務履行地」且「該履行地是在本院管轄區域」等事實為真實,本院就也不因此就本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有管轄權。

原告前述主張,自不可採。

四、依照以上論斷,本件應該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沒有管轄權的本院起訴,顯有違誤,本院因此依職權把本件訴訟移送給該管轄法院。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4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林望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江靜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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