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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嘉簡字第138號
原 告 蔡慶勇
訴訟代理人 彭鐘儀
被 告 謝賢德
溫忠勇(兼温鳳財之繼承人)
温翠蘭
上 二 人
訴訟代理人 陳文彬律師
被 告 温翠琴 住嘉義市○區○○路000號
温金英 住嘉義市○區○○街000號
温美惠 住嘉義縣○○鄉○○村○○○00號之21
上 三 人
訴訟代理人 陳文彬律師
複 代理人 陳惠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7 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溫忠勇應就被繼承人温鳳財所有所有坐落嘉義市○○段○○段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3 分之1 及嘉義市○○段○○段000 ○號建物應有部分3 分之1 ,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及建物,全部分歸被告溫忠勇、温翠琴、温翠蘭、温金英、温美惠共同取得,並按如附表三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
兩造應補償人、受補償人及補償之金額如附表四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五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謝賢德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及建物(下稱系爭不動產)為兩造所共有,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如附表二所示,原共有人温鳳財已死亡,其應有部分應由其繼承人即被告溫忠勇繼承,且迄未辦理繼承登記,爰請求被告溫忠勇辦理繼承登記。
查兩造無不分割之協議,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事,惟不能協議分割,因兩造共有房屋面積太小,原物分配顯有困難,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並請求依變賣共有物之分割方法,分別按兩造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價金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溫忠勇應就被繼承人温鳳財所有所有坐落嘉義市○○段○○段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3 分之1 及嘉義市○○段○○段000 ○號建物應有部分3 分之1 ,辦理繼承登記。
㈡請求准予就兩造共有如系爭不動產,以變價方式分割,並分別按兩造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價金。
三、被告溫忠勇、温翠琴、温翠蘭、温金英、温美惠(下稱溫忠勇等5 人)則以:㈠茲提出被告溫忠勇等5 人所主張之分割方案如下:⒈兩造共有系爭不動產准予分割由被告溫忠勇、温翠琴、温翠蘭、温金英、温美惠取得,並按如附表三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
⒉被告温翠琴、温金英、温美惠應依據估價報告補償原告及被告謝賢德。
㈡說明:⒈按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058號民事判決亦謂「惟按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配其價金,法院固有自由裁量之權,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公平裁量。
必於原物分配有困難者,始予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如法院僅因應有部分所占比例不多或甚少之共有人,依其應有部分無法分得足供建築用或其他使用之面積,即將共有土地變價分割,不顧原可按其應有部分使用土地之其他共有人利益,尤其此等共有人對共有物在感情上或生活上有密不可分之依存關係,則其所定之分割方法,是否適當,有無符合公平原則,即值推求。」
上開判決所示之意旨於土地併同建物分割時亦應有其適用。
⒉系爭不動產為温家之祖宅,目前並有多位共有人及家人居住其內,目前被告溫忠勇等5 人就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約佔93.16%;
原告乃係一名投資法拍為業之業者,並以此招攬業務,而另一名與原告共同投標取得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之被告謝賢德,據原告庭後稱是他的客戶。
其二人於民國108 年5月21日方經由拍賣而取得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合計其二人應有部分合計亦僅48/702,佔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之6.84%,且108 年6 月份方開始持有。
⒊按被告溫忠勇等5 人就系爭不動產有感情存在,自己或親人居住其內,甚至連先人的神主牌位亦在其內,僅因一時疏失(且無法律概念)未於溫德通1/18應有部分被拍賣時,主張優先購買,而遭原告及其客戶謝賢德標走,並進而主張變價分割,欲將全部土地及建物都送出來拍賣。
按憲法第10條規定,人民有居住的自由,第15條規定,人民之財產權應與保障。
再者,按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1款規定:「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
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部分共有人。」
同條第3 、4 項規定:「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
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
」故被告主張以原物分配與被告溫忠勇、温翠琴、温翠蘭、温金英、温美惠共同取得,而關於原告及謝賢德之應有部分,由被告温翠琴、温金英、温美惠分得,並由該三人以金錢予以補償。
四、被告謝賢德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以前,固不得分割共有物。
惟按於分割共有物訴訟中,請求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合併對渠等及其餘共有人為分割共有物之請求,不但符合訴訟經濟原則,與民法第759條及強制執行法第130條規定之旨趣無違(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012號民事判決參照)。
查坐落嘉義市○○段○○段0000地號土地及嘉義市○○段○○段000 ○號建物之原共有人温鳳財死亡後,温鳳財之繼承人溫忠勇迄未就温鳳財所遺上開土地及建物應有部分均3 分之1 辦理繼承登記,有原告所提土地、建物登記謄本、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在卷可憑,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一併請求温鳳財之繼承人溫忠勇辦理繼承登記,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㈡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
原告主張系爭不動產為兩造所共有,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如附表二所示,而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並無不分割之協議,亦無依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惟不能協議分割等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建物登記謄本在卷為憑,亦未見被告提出書狀或於言詞辯論中以為爭執,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則原告請求法院裁判分割,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㈢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
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
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共有人因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而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應由法院斟酌共有物之性質、共有人之意願、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經濟效用等因素,秉持公平原則,而為適當之分配。
經查:⒈爰審酌系爭不動產為一獨立房地,僅有一獨立出入口即一樓前門,系爭不動產現由被告溫忠勇等5 人或其親人使用中,如欲讓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
若採行變價分割,日後將透過執行法院之拍賣程序,程序中是否有人應買,是否會再行減價拍賣,均屬未定,復本件被告溫忠勇等5 人主張系爭不動產全部分歸被告溫忠勇、温翠琴、温翠蘭、温金英、温美惠共同取得,並按如附表三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被告温翠琴、温金英、温美惠以鑑價結果補償原告、被告謝賢德之分割方案,則同意該分割方案之共有人應有部分已逾全部應有部分之百分之93,並使建物及其基地同歸現使用人所有,不影響建物之完整使用,亦符多數共有人之意願。
故綜合考量一切因素,因認被告溫忠勇等5 人主張之分割方案,應最符合全體共有人之利益,應為適當之分割方法,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⒉又系爭不動產經本院囑託歐亞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鑑定,經核閱該事務所109 年6 月11日歐估嘉字第1090601 號函覆之估價報告書內容已就系爭不動產進行產權、一般因素、區域因素、個別因素、不動產市場現況分析及勘估標的依最有效使用情況下,土地採用比較法、土地開發分析法;
建物採用成本法進行評估等,有詳細之分析與說明,堪認該報告書之鑑價結果尚屬合理、公允,應可作為補償之依據。
至原告雖認為本件鑑價結果偏低,然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資料以實其說,是其上開主張,尚難採憑。
是依前開估價結果,被告温翠琴、温金英、温美惠各應補償原告、被告謝賢德之金額應各如附表四所示,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六、末以分割共有物之訴,本質上並無訟爭性,兩造本可互換地位。
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本院認為訴訟費用由敗訴之被告全部負擔,顯失公平,而應參酌兩造原應有部分之比例予以分擔,爰判決如主文第4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4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孫偲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珈慧
附表一:
土地部分:
┌──────────────────┬────────┬────┐
│土地坐落 │面積(平方公尺)│權利範圍│
├──────────────────┼────────┼────┤
│嘉義市○○段○○段0000地號 │92 │全部 │
└──────────────────┴────────┴────┘
建物部分:
┌──┬────┬────┬────┬────┬─────────────┬────┐
│編號│建號 │基地坐落│建物門牌│建築式樣│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 │ │ │ │主要建築├───────┬─────┤ │
│ │ │ │ │材料及房│樓層面積 │附屬建物主│ │
│ │ │ │ │屋層數 │合 計 │要建築材料│ │
│ │ │ │ │ │ │及用途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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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嘉義市西│嘉義市西│嘉義市西│2 層樓鋼│一層:54.00 │ │全部 │
│ │門段八小│門段8-31│區光彩街│筋混凝土│二層:71.82 │ │ │
│ │段829 建│地號 │700 號 │加強磚造│騎樓:17.82 │ │ │
│ │號 │ │ │、住商用│合計:143.64 │ │ │
├──┼────┼────┼────┼────┼───────┼─────┼────┤
│ 2 │無 │嘉義市西│嘉義市西│鋼筋混凝│地面層:12.85 │壹層涼棚鐵│全部 │
│ │ │門段8-31│區光彩街│土磚造、│第二層:12.85 │骨造7.56貳│ │
│ │ │、8-3 地│700 號 │鐵骨造住│第三層:84.67 │層涼棚鐵骨│ │
│ │ │號 │ │房 │第四層:37.80 │造3.20合計│ │
│ │ │ │ │ │合計:148.17 │10.76 平方│ │
│ │ │ │ │ │ │公尺 │ │
│ ├────┴────┴────┴────┴───────┴─────┴────┤
│ │本建物係嘉義市○○段000○號之增建部分,未辦理保存登記。 │
└──┴──────────────────────────────────────┘
附表二:
┌──┬───┬─────────┐
│編號│共有人│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
│ │ │及建物應有部分比例│
├──┼───┼─────────┤
│ 1 │溫忠勇│1/3 │
│ │ │(被繼承人温鳳財)│
├──┼───┼─────────┤
│ 2 │溫忠勇│1/3 │
├──┼───┼─────────┤
│ 3 │温翠琴│49/702 │
├──┼───┼─────────┤
│ 4 │温翠蘭│1/18 │
├──┼───┼─────────┤
│ 5 │温金英│49/702 │
├──┼───┼─────────┤
│ 6 │温美惠│49/702 │
├──┼───┼─────────┤
│ 7 │謝賢德│49/780 │
├──┼───┼─────────┤
│ 8 │蔡慶勇│1/180 │
└──┴───┴─────────┘
附表三:
┌──┬───┬─────────┐
│編號│共有人│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
│ │ │及建物分割後應有部│
│ │ │分比例 │
├──┼───┼─────────┤
│ 1 │溫忠勇│2/3 │
├──┼───┼─────────┤
│ 2 │温翠琴│5/54 │
├──┼───┼─────────┤
│ 3 │温翠蘭│1/18 │
├──┼───┼─────────┤
│ 4 │温金英│5/54 │
├──┼───┼─────────┤
│ 5 │温美惠│5/54 │
└──┴───┴─────────┘
附表四:
┌─────────┬───────────────────┐
│ │應補償人及應補償金額 │
│金額為新臺幣元 ├────┬────┬────┬────┤
│ │温翠琴 │温金英 │温美惠 │合計 │
├─────┬───┼────┼────┼────┼────┤
│受補償人及│謝賢德│197,648 │197,648 │197,648 │592,944 │
│受補償金額├───┼────┼────┼────┼────┤
│ │蔡慶勇│17,625 │17,625 │17,624 │52,874 │
├─────┼───┼────┼────┼────┼────┤
│ │合計 │215,273 │215,273 │215,272 │645,818 │
└─────┴───┴────┴────┴────┴────┘
附表五:
┌──┬───┬────────┐
│編號│負擔人│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
│ 1 │溫忠勇│2/3 │
├──┼───┼────────┤
│ 2 │温翠琴│49/702 │
├──┼───┼────────┤
│ 3 │温翠蘭│1/18 │
├──┼───┼────────┤
│ 4 │温金英│49/702 │
├──┼───┼────────┤
│ 5 │温美惠│49/702 │
├──┼───┼────────┤
│ 6 │謝賢德│49/780 │
├──┼───┼────────┤
│ 7 │蔡慶勇│1/18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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