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嘉簡字第140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吳承翰
訴訟代理人 李竑緯
被 告 蘇吳朱敏(吳振華的繼承人)
訴訟代理人 蘇久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在民國109 年5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訴外人吳振華在民國93年4 月28日向原告簽訂信用貸款,約定吳振華可以在一定額度內使用金融卡提款或進行現金轉帳交易,但是應該在次月相當期日繳還最低應繳金額,有關借款期限、還款金額、繳息方式及利息、違約金的計算等約定,都記載在現金卡信用貸款約定書中。
但是,吳振華從94年12月4 日起就沒有依約繳款,依信用貸款約定書第9條第1款約定,已經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
吳振華還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344,883 元,以及從95年1 月5 日起算的利息沒有清償。
㈡吳振華已經在98年10月1 日死亡,吳振華的配偶吳張秀蓮及子女吳芳旻、吳婉萍、吳雅荏等人,都已經辦理拋棄繼承,被告是吳振華的繼承人(妹妹),並沒有在法定期間內向法院辦理拋棄繼承,依照民法繼承相關規定,被告應在繼承被繼承人吳振華的遺產範圍內,償還被繼承人的債務。
㈢聲明:被告應在繼承吳振華的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344,883元,以及從自95年1 月5 日起到104 年8 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的利息,暨從104 年9 月1 日起到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的利息。
二、被告答辯略以:不同意原告的請求,被告沒有繼承吳振華什麼錢等語,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的理由㈠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
民法第1148條第1項前段雖有明文規定。
但是,「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
二、父母。
三、兄弟姊妹。
四、祖父母。」
、「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
、「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
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
同法第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民法第1176條第5項、第6項前段有明文規定。
依照前述規定,被繼承人死亡,其第一順序的繼承人,親等近的全部拋棄繼承時,如果有次親等的直系血親卑親屬,應該由該次親等的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必須是先順序的繼承人全部拋棄繼承,才由次順序的繼承人繼承。
㈡經查,吳振華死亡後,其配偶吳張秀蓮及其子女吳芳旻、吳雅荏、吳婉萍等人雖然已經向本院陳報拋棄繼承,並經本院准予備查。
但是,吳婉萍育有長女李雅珊、長男李建維,分別是93年2 月間及94年7 月間出生等情,有戶籍謄本附於本院98年度繼字第1269號拋棄繼承事件卷宗可以證明。
是則,吳振華在98年10月1 日死亡時,其配偶以及其子女吳芳旻、吳雅荏、吳婉萍,也就是第一順序的繼承人中親等近的繼承人,向本院陳報拋棄繼承後,依照前項所揭規定,應該由次親等的直系血親卑親屬(孫子女),也就是吳婉萍所育子女李雅珊、李建維繼承。
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李雅珊、李建維也已經拋棄繼承,自難以認定吳振華的第一順序繼承人都已經拋棄繼承,因此,縱認吳振華死亡時沒有第二順序的繼承人,原告主張應該由被告(第三順序的繼承人)繼承,也欠缺法律依據,自不可採。
㈢被告既然不是吳振華的繼承人,就沒有因為繼承而承受吳振華財產上一切權利、義務可言。
因此,縱認原告主張吳振華負欠其債務的事實是真實的,被告也不負擔清償的義務。
是則,原告請求被告為如其聲明所示的給付,為無理由,應該駁回。
四、訴訟費用負擔的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7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林望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江靜盈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