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原告主張:
- ㈠、坐落嘉義市○○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原告與
- ㈡、系爭建物係賴陳清琴專為經營系爭商號所建造,用以分裝、
- 二、被告則辯以:
- ㈠、系爭建物於59年間興建完成時之起造人為賴順福及賴陳清琴
- ㈡、系爭建物為未保存登記建物,由原始出資建造人即賴順福及
-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三、本件不爭執事項為(本院卷㈠第284、285頁;卷㈡第46頁)
- ㈠、系爭土地原為賴海山所有,嗣於80年1月2日以分割繼承為原
- ㈡、系爭土地所坐落之稅籍編號00000000000號房屋於59年
- ㈢、被告前以前揭房屋之房屋稅納稅義務人變更登記部分涉及犯
- ㈣、系爭建物於59年間取得系爭使用執照,系爭使用執照雜項工
- 四、法院之判斷:
-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 ㈡、經查:
- ㈢、從而,系爭建物既未隨同負責人變更為被告賴永傳而成為被
-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暨攻
-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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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嘉簡字第142號
原 告 賴永清
訴訟代理人 林國一律師
被 告 賴永傳即中福液化煤氣供應行
訴訟代理人 汪玉蓮律師
複代理人 汪銀夏
訴訟代理人 曾婉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移液化石油放置場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0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
㈠、坐落嘉義市○○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原告與訴外人共有,原告應有部分為5分之3,原告與其他共有人於民國79年8月5日就系爭土地協議分管,並立有土地所有權合約書,約定各共有人分管範圍,並約定將來土地可分割時,按共有人分管範圍分割土地。
兩造之母親賴陳清琴(下稱賴陳清琴)於57年間設立嘉義市中福液化煤氣供應行(下稱系爭商號),59年間為分裝及儲存瓦斯,於系爭土地原告分管範圍內興建液化石油放置場及分裝場【即嘉義市地政事務所109年5月22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下稱附圖)代號A棚架、代號B、C矮磚牆(下合稱系爭建物)】,並放置分裝煤氣設備等器材。
系爭商號原為賴陳清琴經營,嗣於73年間由原告以賴陳清琴之名義接手經營。
賴陳清琴於106年8月間經法院裁定由被告賴永傳監護,被告賴永傳利用其為賴陳清琴監護人之機會,擅於106年11月14日將系爭商號之負責人由賴陳清琴之名義變更登記為被告賴永傳之名義,並將系爭商號之財產侵占己有,被告賴永傳雖於106年12月1日將系爭商號辦理停業,但因該商號之設備器材仍放置於系爭土地上,原告無法利用該土地,造成原告損失。
㈡、系爭建物係賴陳清琴專為經營系爭商號所建造,用以分裝、儲存瓦斯之用,系爭建物僅有支架及石棉瓦,並無房屋應具備之牆壁、門窗及門扇,無建物所有權之登記,雖系爭建物於59年間興建時起造人登記為兩造之父親賴順福(下稱賴順福)及賴陳清琴二人,惟依據嘉義市政府石油氣儲存場所證明書所載系爭商號之管理權人、使用權人僅為賴陳清琴一人,賴順福自始至終均未曾經營系爭商號,故系爭建物應為系爭商號之財產而無爭議,而被告賴永傳現為系爭商號之負責人,系爭商號之所有財產依法均為被告所有,被告所有系爭商號之財產即系爭建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原告本於分管協議及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之規定,訴請被告將設置於系爭土地上系爭商號之財產即系爭建物拆除,依法有據。
並聲明:被告應將嘉義市中福液化煤氣供應行設置於原告所有坐落嘉義市○○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5分之3)所分管之土地內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194平方公尺之棚架、B部分面積14平方公尺之矮磚牆及C部分面積21平方公尺之矮磚牆拆除;
願供擔保,請宣告准予假執行。
二、被告則辯以:
㈠、系爭建物於59年間興建完成時之起造人為賴順福及賴陳清琴,此有嘉義市政府工務局A59嘉市工局建使字第268號使用執照(下稱系爭使用執照)可稽,故系爭建物原始所有人為賴順福及賴陳清琴。
另系爭土地原為兩造之祖父賴海山(下稱賴海山)所有,系爭建物係賴順福與賴陳清琴獲得賴海山之同意所搭建,並據以申請使用執照,而成立使用借貸關係,故賴順福及賴陳清琴於系爭土地上興建系爭建物係有占有權源,並非無權占有。
嗣原告於80年1月2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登記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系爭建物既然經建造之時之所有權人即賴海山之同意而興建,就系爭土地之占有有合法使用權源,原告因繼承而繼受系爭土地,自應繼承該使用借貸關係之權利義務,而繼受該同意設置系爭建物於系爭土地之限制。
㈡、系爭建物為未保存登記建物,由原始出資建造人即賴順福及賴陳清琴取得事實上處分權,權利範圍各2分之1。
嗣賴順福於71年9月27日死亡,原告於103年10月28日持偽造之遺產分割協議書,將系爭建物之納稅義務人變更登記為原告,是賴順福於系爭建物之權利範圍已由原告所繼承,系爭建物現以原告及賴陳清琴為事實上處分權人,且原告曾於兩造其他訴訟事件偵查、審理程序中自承原告為系爭商號之實際經營者,是原告自應占有並就系爭商號之相關營運設備為使用收益,另原告亦於本件勘驗系爭土地時自承現場之物品為其所有,現場於系爭建物磚牆上亦標示有「液化石油氣分裝場儲存場平面配置圖。
管理權人:賴永清」等字樣,亦徵原告事實上占有系爭建物並為使用收益,是被告並無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對於系爭建物自無拆除權限。
此外,系爭商號係被告基於賴陳清琴之監護人地位,向嘉義市政府工商科辦理變更登記為負責人,惟因系爭商號自70幾年間即由原告實際進行營運,此為原告所自承,已如前述,被告未曾實際經營系爭商號之瓦斯分裝、運送等業務,被告雖曾於106年12月1日函請原告返還系爭商號之全部物品,然原告置之不理,拒絕交付其占有系爭商號之財產予被告,是被告未曾自原告處受有系爭建物及相關設備之移交,根本無占用系爭土地之情事,且系爭商號業於106年12月1日辦理停業在案,被告自始至終未曾在系爭土地上為系爭商號之經營進行瓦斯分裝等作業,原告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建物,顯於法無據。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不爭執事項為(本院卷㈠第284、285頁;卷㈡第46頁)
㈠、系爭土地原為賴海山所有,嗣於80年1月2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原因發生日期:79年2月17日)登記為原告(應有部分5分之3)、賴順源、賴永義、賴俊文、賴永全共有。
㈡、系爭土地所坐落之稅籍編號00000000000號房屋於59年興建完成時之原始起造人為賴順福與賴陳清琴,並有取得系爭使用執照。
前揭房屋之房屋稅納稅義務人,原為賴順福與賴陳清琴(權利範圍各2分之1),賴順福部分於103年間以繼承為原因,變更納稅義務人為原告。
惟前揭變更並非基於賴順福之全體繼承人(即賴陳清琴、原告、被告、賴永發、賴素錦)之分割協議而為。
㈢、被告前以前揭房屋之房屋稅納稅義務人變更登記部分涉及犯罪而提出告訴,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偵字第8696號,以原告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提起公訴,嗣經本院以107年度訴字第255號刑事判決判處無罪,檢察官上訴後,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7年度上訴字第1276號駁回上訴確定。
㈣、系爭建物於59年間取得系爭使用執照,系爭使用執照雜項工程附表內載房屋周圍建造RC板圍牆、高度1.8公尺,總長度26.6公尺,與現況圖代號B、C外側之矮磚牆為同一地上物。
四、法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文。
再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
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定有明文。
又房屋之拆除為一種事實上之處分行為,是未經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建物,須有事實上之處分權者,始得予以拆除(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3077號判決要旨參照)。
本件被告既否認其就系爭建物有處分權,揆諸上開說明,原告自須就此節負舉證責任。
㈡、經查:1、按獨資商號僅為所有人經營商業時表彰自己之營業所用名稱,實質上獨資商號之一切權利義務及財產悉歸獨資商號所有人所有,即該商號與其主人係屬一體(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601號裁判意旨參照)。
又按獨資商號並無獨立之人格,以該商號為營業,所生權利義務仍歸諸出資之個人,是商號與個人名稱雖異,實非不同權義主體(最高法院43年度台上字第601號裁判意旨參照),獨資商號於商業登記上為商號名稱與負責人之變更,實際上係其商號權利義務之轉讓,不同之商號負責人即為不同之權利義務主體,其法律上人格即不同一。
因此,獨資商號之財產固歸所有人所有,但並非該所有人之一切財產亦均可認為屬於獨資商號之財產。
經查,系爭商號於57年1月17日核准設立,負責人為賴陳清琴,所在地址為嘉義市○區○○里○○街0000號,嗣於106年11月14日變更負責人為被告賴永傳、所在址地亦變更為嘉義市○區○○里○○○街0號1樓,有嘉義市政府109年7月10日府建商字第1095018244號函暨檢送之系爭商號商業登記之申請資料可參(本院卷㈠第300至323頁),是系爭商號於106年11月14日變更負責人前以賴陳清琴為負責人,系爭商號之財產即為賴陳清琴所有,但並非賴陳清琴之一切財產均為系爭商號之財產,系爭商號變更負責人為被告賴永傳後,亦僅於原屬系爭商號之財產部分,始因系爭商號負責人之變更(即系爭商號權利義務之轉讓)而歸屬於被告賴永傳所有。
2、按房屋之原始取得,係指出資建築房屋,不基於他人既存權利,而獨立取得房屋所有權而言,本不以登記為生效要件。
再按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民法第758條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並不因不動產為違章建築而有例外(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2414號裁判意旨參照)。
則未保存登記之房屋,應以原始起造人為所有權人。
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建物為賴陳清琴出資起造,並供系爭商號所用,故屬系爭商號之財產云云,惟賴陳清琴係於57年1月17日以獨資方式設立系爭商號,嗣於106年11月14日變更負責人為被告賴永傳等情,業如前述。
而系爭建物係以賴陳清琴及賴順福為起造人,「各層用途」為液化石油氣放置場及分裝場,有系爭使用執照可稽(本院卷㈠第17至21頁),依前揭說明,原則上自應以原始起造人即賴陳清琴及賴順福為所有權人。
系爭使用執照雖記載「各層用途」為液化石油氣放置場及分裝場,惟提供商號使用之不動產,並非當然屬於該商號所有,原告並未提出證據證明系爭建物係賴陳清琴以系爭商號之財產單獨出資興建(即原始出資建築之資金係來自於系爭商號之財產),或賴陳清琴及賴順福於系爭建物興建完成後有任何將系爭建物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移轉予系爭商號所有之情形,自難僅以系爭使用執照係在賴陳清琴成立系爭商號後所核發,及系爭使用執照記載「各層用途」為液化石油氣放置場及分裝場等情,即認定原告主張系爭建物屬系爭商號之財產為有理由。
是本件既無證據證明系爭建物為系爭商號之財產,則系爭商號變更負責人為被告賴永傳時,系爭建物並非當然隨同變更成為被告賴永傳即系爭商號之財產,原告據此主張被告賴永傳即系爭商號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尚難憑採。
3、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此據民法第1151條規定甚明。
準此,倘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係因繼承關係而由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處分權,則土地所有人就該建物請求拆屋還地時,應以該建物之全體繼承人為被告起訴,始為當事人適格。
查系爭建物之原始起造人既為賴順福及賴陳清琴,權利範圍各2分之1,賴順福於71年9月27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賴陳清琴、原告、被告、賴永發、賴素錦,有賴順福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及繼承人戶籍謄本可參(本院卷㈠第254至258頁)。
另賴順福就稅籍編號00000000000號房屋之權利範圍2分之1部分,雖於103年間以繼承為原因,變更納稅義務人為原告,惟前揭變更並非基於賴順福之全體繼承人之分割協議而為(不爭執事項㈡)。
是本件原告既未舉證證明系爭建物為系爭商號之財產,則其原始起造人為賴陳清琴與賴順福。
就賴順福權利範圍2分之1部分,於繼承人為遺產分割之前,自屬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
因此,本件有拆除權限之人應為賴陳清琴及賴順福之全體繼承人,被告賴永傳個人並無單獨拆除權限,原告僅以賴永傳為被告提起本件訴訟,訴請被告賴永傳即系爭商號拆除系爭建物,為無理由。
㈢、從而,系爭建物既未隨同負責人變更為被告賴永傳而成為被告賴永傳即系爭商號之財產,且系爭建物為賴陳清琴及賴順福所有,被告賴永傳僅為賴順福之繼承人之一,其並無單獨拆除系爭建物之權限,原告本於分管契約及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之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建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另因原告未舉證證明被告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或被告就系爭建物有拆除權限,則原告就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範圍有無分管契約存在及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是否為有權占有等部分,不論認定結果為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而無論述之必要。
又本件雖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應僅為促請法院注意之性質,爰不另為准駁之諭知,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美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 陳慶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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