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嘉簡字第175號
原 告 江明霖
被 告 大裕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采璇
法定代理人 林欽偉
上列當事人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事件,本院在民國109 年5 月20日所宣示的判決,有誤寫的情形,本院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當事人欄關於「被告大裕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李欽偉」的記載,應該更正為「被告大裕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林欽偉」的記載。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前段有明文規定。
二、本件原判決原本及正本誤將被告大裕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林欽偉,記載為被告大裕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李欽偉,而有誤寫的情形,因此依職權以裁定更正。
三、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2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林望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提出抗告,須於收受裁定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2 日
書記官 江靜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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