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民事-CYEV,109,嘉簡,182,202005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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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嘉簡字第182號
原 告 龎偉哲



被 告 林雅婷

訴訟代理人 李嘉耿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109年4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妥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妥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件被告持有原告簽發如附表所示的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已經本院以109年度司票字第286號裁定准許。

系爭本票既為被告持有並行使票據權利,而原告否認被告享有系爭本票的債權,顯然兩造就系爭本票債權存否已產生爭執,並危及原告於私法上的地位,只能透過確認訴訟除去之。

因此,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應有確認利益,於法相符,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9年2月18日與被告簽立和解契約書(下稱系爭和解書),並簽發系爭本票給被告。

但是系爭和解書是提到109年2月17日23時至24時涉犯通姦罪,但原告當日22時21分才剛要開門進去屋內,被告及徵信社人員就出現,徵信社人員並順勢把原告推入屋內,完全不符合刑法通姦罪。

且簽立系爭和解書及本票當時有多名徵信社人員在旁,從房間到警察局都一路跟隨,對原告造成壓迫,又時間太過於急促,以至於原告無法好好思考和解內容等語。

並聲明:確認被告就系爭本票對原告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原告與被告為夫妻關係,然自108 年12月30日起,原告承租臺中市○區○○路00號處所,與訴外人房琪珊同居。

被告查覺原告行為有異,乃委請徵信社人員協助查明。

109 年2 月17日晚上10時許,原告回到前開處所時,被告、徵信社人員會同警方前往,發現原告與訴外人房琪珊有侵害配偶權的情事,原告與訴外人房琪珊並向被告坦承於同居期間有通姦的行為,原告為求被告原諒,方於109年2月18日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簽立系爭和解書,同意賠償原告50萬元精神損害賠償,並簽發系爭本票。

簽立系爭和解書及本票的現場尚有員警執勤,依照當時環境、被告或徵信社人員不可能有任何原告所稱「壓迫」、「急促」的不當行為。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的系爭本票,並持向法院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裁定等情,有本院109年度票字286號裁定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得心證的理由:

(一)系爭本票原因關係是否存在?1.按票據債務人依票據法第13條前段規定之反面解釋,對票據執票人主張兩造間存有直接抗辯之事由,而提起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之訴者,因票據係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屬不要因行為,票據行為一經成立後,即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而完全不沾染原因關係之色彩,亦即票據原因應自票據行為中抽離,而不影響票據之效力(或稱無色性或抽象性)。

此項票據之無因性,為促進票據之流通,應絕對予以維護,初不問其是否為票據直接前、後手間而有不同。

故執票人於上開訴訟中,祇須就該票據作成之真實負證明之責,關於票據給付之原因,並不負證明之責任。

於此情形,票據債務人仍應就其抗辯之原因事由,先負舉證責任,俾貫徹票據無因性之本質,以維票據之流通性。

執票人在該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之訴訟類型,僅須依民事訴訟法第195條及第266條第3項規定,負真實完全及具體化之陳述義務,尚不因此而生舉證責任倒置或舉證責任轉換之效果(最高法院103年度台簡上字第19號判決意旨參照)。

2.依照系爭和解書的內容是提及原告與訴外人房琪珊坦承涉犯刑法通姦罪,而與被告三方進行協議達成和解,及和解書第一條約定「丙方(原告)願賠償甲方(被告)新台幣伍拾萬元作為精神上損害賠償,並同意簽發同額本票乙紙,供本條賠償之擔保」等語,有系爭和解書在卷可憑(本院卷第35頁)。

就此可知,原告是基於系爭和解書所簽立的賠償內容,而簽發系爭本票。

系爭和解書既然是兩造與訴外人房珊琪三方所簽立,核屬契約行為,三方自有受其內容拘束的意思,因此除非系爭和解書另有無效或得撤銷的原因存在,否則也不單因通姦事實的有無而影響其效力。

3.原告既然是為了擔保依系爭和解書上開約定的給付而簽發系爭本票給被告,兩造就系爭本票的原因關係自屬存在。

原告雖然主張自己與訴外人房琪珊當天並無通姦行為,簽立系爭本票的基礎事實不存在,並提出當日監視器畫面為證(本院卷第29至34頁)。

但是原告簽發系爭本票的原因關係乃是自己對被告所為的賠償承諾,尚非直接取決於通姦行為的有無。

所以,原告以此主張其簽發系爭本票的原因關係不存在,並不足採。

另外,系爭和解書雖記載「經乙方(訴外人房珊琪)之配偶即甲方(原告)向台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派出所報案」,有錯置「乙方」(訴外人房珊琪)跟「丙方」(原告)的情形。

但是依照系爭和解書全文內容,及立約當時的情形是經被告查獲其配偶即原告與第三人房珊琪共處一室,當事人真意應是指「丙方之配偶即甲方向台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派出所報案」。

所以,前揭契約文字誤繕並不影響當事人真意的認定,自不影響契約的成立。

(二)原告主張是受脅迫而簽發系爭本票,有無理由?1.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因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係指因相對人或第三人以不法危害之言語或舉動加諸表意人,使其心生恐怖,致為意思表示而言。

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或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詐欺或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948號判決要旨參照)。

2.原告雖主張是多名徵信社人員在旁,造成壓迫,但是依照原告所述情節,被告或其委託的人並沒有強暴或脅迫原告的行為,就難認原告是因被脅迫而簽立系爭本票。

加上,系爭和解書第六點記載「甲乙丙三方均係出於自願無訛,在無受強暴、脅迫或其他違反本人意思表示之情形下簽訂本和解書」等語,且原告簽署系爭和解書及本票地點是位於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內,有系爭和解書在卷可憑(本院卷第35至39頁)。

如果原告有遭受不法強暴脅迫的情況,大可立即請求在場員警介入處理。

而且依照常理,如果有脅迫行為,也應在脅迫行為結束後,向相關單位提出刑事訴追,保障己身權益,但原告並未提出自己有如此作為。

此外,原告也未能提出有遭他人脅迫而簽發系爭本票的證據。

因此,原告主張系爭本票是在因徵信社人員在旁的壓迫下所簽發,就不足採信。

(三)原告主張是急迫、輕率情形下簽發系爭本票,有無理由?1.按法律行為,係乘他人之急迫、輕率或無經驗,使其為財產上之給付,或為給付之約定,依當時情形顯失公平者,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撤銷其法律行為,或減輕其給付,民法第74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

2.查原告事發時已年滿28歲,本為一心智成熟的成年人,並無剛出社會涉世不深的情形,自有一定智識水準,而且系爭和解書是以分點分項的方式記載,並無使用艱澀文字,原告對於所簽署的文書內容為何,應有一定的理解能力。

而依原告遭被告及所委託的徵信社人員當場查獲與配偶以外之女子即房琪珊同處一室的情形,亦可理解已破壞家庭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法益,應負民事上損害賠償責任,同時也可能遭被告追究刑法通姦罪嫌,在權衡利害得失下,同意簽訂系爭本票及協議書,以避相關民事及刑事責任,此與社會一般常情相符,難認是乘原告急迫、輕率、無經驗,使原告為給付的約定即簽訂系爭本票及協議書。

3.再從系爭和解書第三點也記載,於被告受領全數賠償金後,被告應返還系爭本票,並將本事件查獲的相關證據全數銷毀,並不得對原告及房琪珊提起因本事件所生之一切民、刑事訴訟,益可佐證原告是已評估簽立或不簽立系爭本票及協議書可能導致的相關利害結果後,仍願以相當的財產賠償以避免其他的不利益,就難認原告是於急迫、輕率、無經驗的情形下而為簽署,或給付欠缺合理的平衡。

此外,原告也未提出證據證明自己是在急迫、輕率情況下簽立系爭和解書及本票。

因此,原告這部分的主張也就沒有依據。

五、結論,原告主張系爭本票原因關係並不存在,且是在急迫、受壓迫下所簽發,均未能提出證據證明其主張為真實。

因此,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被告所執有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一一論駁,一併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8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吳芙蓉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葉芳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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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票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6%計算                   109年度司票字第28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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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號 │              │(新  臺  幣)│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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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09年2月18日  │500,000元     │109年2月24日  │109年2月24日  │TH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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