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民事-CYEV,109,嘉簡,184,2020120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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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嘉簡字第184號
原 告 侯宥霖

訴訟代理人 王振名律師
鄭瑋哲律師
被 告 謝其勳
訴訟代理人 謝郭金美
謝政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坐落嘉義市○○段○○○段0000地號土地,如嘉義市地政事務所民國109年5月29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一代號B所示、面積1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占用土地返還原告。

二、訴訟費用中之第一審裁判費新台幣(下同)1,000元由被告負擔,其餘訴訟費用其中2分之1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42,5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嘉義市○○段○○○段0000○0000地號土地(下各稱50-3、50-4地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被告則係同小段4415建號建物(門牌號碼:嘉義市○區○○○街0號,下稱被告建物)之所有權人,被告未經原告之同意,於系爭土地上增建圍牆、鐵窗及採光罩等地上物,越界占用50-3、50-4地號土地如嘉義市地政事務所109年5月29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一)所示代號B、A面積各1平方公尺之土地(其中代號A部分,係由被告與訴外人洪秋玉共同占用)(被告增建之圍牆、鐵窗及採光罩等地上物,分別占用附圖一代號A、B部分,下各稱A、B地上物,合稱系爭地上物),核其行為當屬無權占有,原告自得本於所有權,請求被告將占用如附圖一代號B所示部分之B地上物拆除,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

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院卷第155頁)。

二、被告則辯以:

㈠、被告建物及系爭地上物之圍牆部分(下稱系爭圍牆)係於90年間申請起造,92年間完工,被告建物及系爭圍牆於起造時均申請地政事務所鑑定界址,並經市政府核定後依建築執照由建築師監造,被告建物建造之範圍與建築圖面均一致。

被告建物興建當時與現今之測量儀器並不一樣,被告建物若有越界,亦係因測量儀器不同所致之測量誤差,被告並無越界之故意,系爭土地之前地主於被告興建被告建物時亦無提出異議,原告應先與被告協調,而非直接起訴。

㈡、原告起訴時起訴狀所附之嘉義市地政事務所109年3月5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二)占用位置為三角形,附圖一占用位置則為長條形,顯見附圖二與附圖一之測量結果有嚴重之差異性。

另兩次測量均未通知被告,兩次測量之複丈人員不同,結果亦不同,且附圖一並無測量員蓋章。

鈞院109年4月29日履勘現場時地政人員當場表示因有建物阻擋,無法測量出被告建物與洪秋玉建物共同占用50-4地號土地之界點,故並未實際測量釘樁,僅就當日實際噴漆之兩點劃一直線即繪製出如附圖一所示代號A、B兩處,被告並無被通知在現場認定A、B之範圍,是被告建物之圍牆究竟越界占用系爭土地多少範圍,並無具體證據。

原告起訴時係主張被告與洪秋玉共同占用系爭土地合計1平方公尺,附圖一之複丈結果又認定被告與洪秋玉共同占用之代號A部分、及被告占用之B部分各為1平方公尺,已有不符,且附圖一之複丈結果雖認定代號A、B部分均為1平方公尺,惟依科學上來看,四捨五入後為1平方公尺之可能性是從0.6平方公尺至1.4平方公尺之範圍,被告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有可能在1平方公尺以內之允許誤差範圍內,原告無法提出其建物之竣工圖與被告建物竣工圖做比對,被告不知道究竟應自被告建物圍牆之何處進行拆除。

且原告建物之圍牆(下稱原告圍牆)附著相貼於系爭圍牆,原告須將原告圍牆先行拆除,被告方能拆除系爭圍牆,被告並無權利和義務拆除原告圍牆。

㈢、被告興建系爭圍牆長達20年,原告及其前二任土地所有權人對於系爭圍牆坐落位置皆無異議,且始終不曾向被告提出系爭圍牆占用系爭土地1平方公尺之爭執,足使被告正當信任系爭圍牆並無占用系爭土地,若有占用情形,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亦已不欲行使其權利。

被告前曾因原告於系爭土地興建違建,影響被告所設置太陽能板集電設備之發電及履約義務,提起另案訴訟請求原告損害賠償,經鈞院109年度嘉簡字第257號判決原告應給付被告217,392元及遲延利息。

原告嗣即提起本件訴訟,可見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應係挾怨報復,以損害被告利益為目的,違法民法第148條第1項之規定,構成權利濫用。

另原告106年購買系爭土地時,系爭圍牆已存在10餘年,且原告始終不曾爭執系爭圍牆有占用系爭土地之情事,則原告於購買系爭土地迄今已約3年後,遲至109年3月間始起訴主張系爭圍牆占用系爭土地,其行使權利,亦有悖於民法第148條第2項規定之誠實信用原則。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其所有,洪秋玉建物與被告所有之A地上物共同占用50-4地號土地如附圖一代號A所示土地,被告所有之B地上物另占用50-3地號土地如附圖一代號B所示土地等情,業經原告提出系爭土地謄本、被告建物謄本、現場照片(本院卷第15至23、27至33、49至53頁)為證,復經本院於109年4月29日會同嘉義市地政人員履勘現場屬實,並有勘驗筆錄、現場略圖、現場照片及附圖一(本院卷第85至101、107頁)在卷可稽。

㈡、被告雖抗辯系爭圍牆並未越界云云,惟查:1、附圖二為鑑定界址,並未測量地上物占用面積,且系爭土地之鑑定界址結果,其上點1、2、3、3-1、4、5、6為地政人員所標繪,而點1、2、3、3-1間之三角形斜線部分,係原告起訴時先行標識估算之占用位置,並非地政人員所標繪,有附圖二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3、47頁),另此觀原告109年3月13日民事起訴狀訴之聲明一記載:「如附圖所示斜線部分之地上物拆除(面積及位置以實測為準)」等語,及附圖二斜線部分係以藍色原子筆所繪製,並非原圖印製時即已存在即可明瞭(本院卷第7、13頁)。

被告抗辯附圖二占用位置之形狀與附圖一占用位置之形狀不符,顯然測量有誤云云,即屬無據。

2、被告雖另抗辯地政人員於109年4月29日現場履勘時陳稱附圖二點2無法測量,且附圖一之測量結果,並非以附圖二之鑑定界址為據云云,惟查本件於109年4月29日現場履勘時,地政人員係稱:本件因原告土地周圍已經有建物,只能測量灰色建物(按:即洪秋玉建物)與採光罩(按:即被告建物圍牆上方之採光罩)全部占用之位置及面積,就灰色建物與採光罩之連接點(即同段52-42地號土地《下稱52-42地號土地》及同段52-41地號土地《下稱52-41地號土地》與50-4地號土地之界點),受限地上物及測量儀器無法測出該位置等語,有前揭勘驗筆錄可稽(本院卷第86頁)。

而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以被告及洪秋玉為被告,請求被告、洪秋玉拆除被告建物及洪秋玉建物占用50-3、50-4地號土地之部分(即民事起訴狀訴之聲明一部分,本院卷第7頁),嗣於109年6月8日撤回請求被告拆除A地上物占用50-4地號土地及請求洪秋玉拆除洪秋玉建物占用原告50-4地號土地之訴訟(即109年6月8日民事撤回部分起訴狀,本院卷第133頁)。

而附圖一代號A部分面積1平方公尺土地部分,係被告A地上物與洪秋玉建物共同占用50-4地號土地之位置及面積,與本件地政人員無法測量位置之50-4、52-42與52-41地號土地之界點無關,是雖於109年4月29日履勘當時,地政人員確有為無法測量之陳述,惟此部分並不影響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拆除B地上物。

另就附圖一測量時所依據之界址是否與附圖二之界址相符乙節,嘉義市地政事務所函覆稱:所依據界址相同等語,有該所109年7月22日嘉地二字第1090001625號函可稽(本院卷第169頁),是被告前揭抗辯,均無可採。

3、至於被告抗辯本件原告應指出其認為是正確的界址云云,惟本件既係由嘉義市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依界址測量,測量結果如附圖一所示,原告就被告建物圍牆有越界占用50-3地號土地部分已盡舉證責任,被告此部分之抗辯亦屬無據。

4、被告另抗辯測量有誤差云云,惟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73條至第76條等規定,僅係針對戶地測量圖根點至界址點位置、圖上邊長與實測邊長差不得超過一定誤差之限制,並非意味凡實施戶地測量必存有誤差,且依目前之地籍測量技術,測量誤差應可相對程度排除,且經本院就此部分函詢嘉義市地政事務所,該所函覆稱:本案於測定成果時皆已經將誤差考量在內,附圖一所示A、B面積成果之呈現皆已非在誤差範圍等語,亦有該所109年9月3日嘉地二字第1090001984號函可參(本院卷第195頁),被告亦未舉證證明附圖一代號B之占用面積1平方公尺部分確屬測量誤差範圍,故被告抗辯如附圖一所示占用部分是測量誤差所致等語,尚難採憑。

㈣、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定有明文。

復按民法第148條係規定行使權利,不得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若當事人行使權利,雖足使他人喪失利益,而茍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不在該條所定範圍之內(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05號裁判意旨參照)。

故權利濫用者,須兼備主觀上專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及客觀上因權利行使取得利益與他人所受損害不相當,缺一不可。

是以行使權利者,主觀上若非專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時,縱因權利之行使致影響相對人之利益時,亦難認係權利濫用。

又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

倘其權利之行使,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者,非不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737號裁判意旨參照)。

申言之,綜合一切具體情事、衡量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除自己所獲得之利益極微,並對他人及社會所造成之損失極大而應受限制外,尚不能認其權利之行使即係為權利濫用。

被告雖執前詞置辯,惟查,原告為50-3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其對所有之土地本有自由使用、收益、處分而不受他人干涉之權能,其請求被告拆除越界占用之B地上物並返還占用土地,僅係依法請求回復其對50 -3地號土地之所有權權能,難謂其主觀上係以損害被告之權益為主要目的,縱因其權利之行使致影響被告之利益,亦難認係權利濫用。

且被告以B地上物無權占用如附圖一代號B所示之1平方公尺土地,並非被告房屋之主要結構,而僅是圍牆、鐵窗及採光罩而已等情,有前揭現場照片可參。

原告雖嗣於系爭圍牆外側興建原告圍牆緊貼系爭圍牆,然依現今建築拆除技術,將系爭圍牆拆除,實行上並無困難,亦不致破壞被告房屋之整體結構,且為民事強制執行實務所常見,堪認被告因原告權利之行使受損不大,而原告因拆除B地上物即能回復土地之完整機能,有效使用土地,就其他人利益及社會整體經濟利益而言均屬較佳,本院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利益後,認本件並無免除被告移除B地上物之條件存在,被告上開辯解,並無可採。

㈤、另被告主張系爭土地之前二任土地所有權人及原告,均長期無異議,引起被告之正當信任,原告訴請求被告拆除B地上物,有背民法第148條第2項之誠實信用原則云云,惟按民法第148條第2項固規定: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

旨在實踐法律關係上之公平妥當,應斟酌各該事件情形衡量當事人利益,具體實現正義。

又原告請求被告將占用50-3地號土地之B地上物拆除,係基於所有權之行使,此乃法律所為之保障,縱被告主張系爭土地之前二任土地所有權人及原告均長期無異議乙節為真,惟渠等單純沉默以致長期未行使所有權人之權利,此亦不能讓無權占用土地之被告受到法律上保障而剝奪所有權人之權利。

被告前開主張,亦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被告之B地上物既無權占有原告所有50-3地號土地如附圖一代號B部分之土地;

而被告所為原告不得請求返還土地之抗辯,均不足採。

從而,原告本於50-3地號土地所有權人之地位,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就本判決第1項部分,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本件原告起訴原請求洪秋玉、被告拆除占用50-4、50-3地號土地之地上物,嗣撤回被告洪秋玉部分,並撤回請求被告拆除占用50-4地號土地之A地上物部分,則因原告撤回後之訴訟標的價額與起訴時之訴訟標的價額均為10萬元以下,故此部分之裁判費1,000元仍由敗訴之被告負擔,惟就其他訴訟費用部分,因部分屬原告撤回所支出之花費,依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由原告負擔,爰依同法第78條、第83條第1項之規定,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美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陳慶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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