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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嘉簡字第193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訴訟代理人 林清弘
被 告 吳忠穎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在民國109 年4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該給付原告新臺幣300,394 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3,200 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可以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甲、程序事項被告經合法通知,沒有在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本件也沒有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規定的情形,因此,本院依照原告的聲請,由他一造辯論而下判決。
乙、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在民國104 年3 月20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7 年,利息按照原告當時公告的「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加碼年息百分之1.836 計算(目前為百分之2.926 )浮動計息,本金按月平均攤還。
如果被告遲延履行時,除了仍然按照約定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 個月以內部分,按照約定利率百分之10;
超過6 個月部分按照約定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
㈡不料,被告沒有依約履行還款,還積欠本金298,155 元、利息2,103 元(從108 年12月20日起到109 年3 月16日止,按照年息百分之2.926 計算)及違約金136 元(從109 年1 月20日起到109 年3 月16日止,按照年息百分之0.2926計算),合計300,394 元沒有清償,依雙方借款契約第10條約定,被告已經喪失期限利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因為被告屢經催討但置之不理,因此,起訴被告應如數清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沒有在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提出任何書狀為任何答辯和聲明。
三、得心證的理由㈠原告主張的事實,有借款契約、授信約定書、借戶全部資料查詢及催告書可以證明,被告也沒有提出任何爭執,應該可以相信是真實的。
㈡從而,原告依照消費借貸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的給付,為有理由,應該准許。
四、本件是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的判決,依照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該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依照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應該由敗訴的被告負擔。
經查,本件訴訟費用是原告繳納的第一審裁判費3,200 元,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可以證明。
因此本院一併確定被告應該負擔的費用額為3,2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6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林望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江靜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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