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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嘉簡字第197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黃杰楠
被 告 陳玉婷 (遷出國外,應受送達之處所不明)
陳正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就學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6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68,399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1,77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陳玉婷前就讀南華大學時,於民國97年間,邀同被告陳正一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就學貸款借據,借款額度為新臺幣(下同)80萬元,由被告陳玉婷於本教育階段各學期開始前出具撥款通知書分次動用,原告憑此撥款通知書撥款,被告陳玉婷向原告提出撥款通知書貸款6 筆,金額總計為356,062 元,約定借款人應於該教育階段學業完成滿1 年之次日起,按月攤還本息,倘不依約還本或付息時,應按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經原告轉列為催收款,應自轉列之日起改依當時原告牌告基準利率加碼年息1%計算,另按遲延還本付息部分,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應付息日起,照應還款額,逾期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違約金,被告陳玉婷違約未履行義務,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經原告於109 年3 月12日轉列為催收款,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被告陳正一為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放款借據、就學貸款放出查詢單、就學貸款利率表、利率資料、催收/呆帳查詢單各1 份、申請撥款通知書6 份等件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㈡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規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第一審裁判費1,770 元,應由被告連帶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孫偲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珈慧
附表:
┌─────┬─────────┬───┬──────┬───────┐
│ 債權本金 │利息計算期間 │利息週│違約金計算期│違約金計算方式│
│(新臺幣)│ (民國) │年利率│間(民國) │ │
├─────┼─────────┼───┼──────┼───────┤
│168,399元 │自108 年11月1 日起│1.15% │自108 年12月│逾期在6 個月以│
│ │至109 年3 月11日止│ │2 日起至清償│內者,按左列利│
│ ├─────────┼───┤日止 │率百分之十,逾│
│ │自109 年3 月12日起│2.15% │ │期超個6 個月部│
│ │至清償日止 │ │ │分,按左列利率│
│ │ │ │ │百分之二十計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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