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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嘉簡字第199號
原 告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朝崇
訴訟代理人 林雅婷
楊絮如
被 告 李嘉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4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269,490元,及其中191,839元自民國101年2月1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97計算之利息,另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2,87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92年間向訴外人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荷蘭銀行)申請信用卡使用,依信用卡約定條款,被告得持該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金額,逾期未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外,應另給付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按週年利率19.97%計算之利息。
詎被告未如期繳款,至101年1月31日止,尚積欠本金197,126元、利息126,014元及手續費1,100元未償。
㈡、訴外人澳商澳洲紐西蘭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承受訴外人荷蘭銀行在台資產、負債及營業,並於99年3月16日更名為澳商澳盛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澳盛銀行),嗣澳盛銀行台北分公司復於101年6月29日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8條第3項規定,以公告登報方式代替債權讓與之通知,將其對被告之上開債權讓與原告,原告因此受讓取得澳盛銀行對被告之前開債權,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院卷第9頁)。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荷蘭銀行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債權讓與證明書、報紙公告、消費明細、債權額計算表(均影本)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3至57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2,87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之規定,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2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美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慶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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