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民事-CYEV,109,嘉簡,201,202008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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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嘉簡字第201號
原 告 高愷村
被 告 陳文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8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妥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妥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裁判意旨參照)。

查本件被告持有原告簽發之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並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7年度司票字第172號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准許等情,業經本院調閱系爭本票裁定卷宗核閱屬實。

系爭本票既為被告持有並行使票據權利,而原告否認被告享有系爭本票之債權,顯見兩造就系爭本票債權存否已生爭執,並危及原告於私法上之地位,而僅得透過確認訴訟除去之。

準此,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應有確認利益,於法相符,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兩造曾為男女朋友關係,並有資金借貸往來,原告曾向被告借貸現金及支票,並簽發系爭本票予被告。

被告於民國104年1月或2月初時,自行核算原告尚積欠被告之金額為新台幣(下同)120萬元,被告即自原告交予被告保管之支票本中一次開立如附表二所示24紙支票(下稱系爭支票),被告開立系爭支票時原告並不知情,嗣後被告向原告告知原告尚積欠被告120萬元,由原告每個月清償5萬元分期償還。

被告提出之103年8月31日借款契約書(下稱系爭借款契約書)上原告簽名為原告之筆跡無誤,但原告不確定有與被告簽立系爭借款契約書,系爭借款契約書之內容與事實並不相符,其上債權人、債務人欄位均有做過更改,且明細很多金額是重疊的。

被告開立之系爭支票分別屬於原告兩本不同之支票本,原告借放在被告處之支票超過100張,除了系爭支票以外,尚有其餘空白支票,倘原告除積欠被告120萬元以外,尚有積欠其他債務未清償,原告之支票本及印章均由被告保管,被告大可開立更多張支票,並不會影響到回籠率,被告辯稱因恐影響支票回籠率而僅開立24紙支票,顯非事實。

原告積欠被告之債務,於被告在104年1月結算核對後確認為120萬元,被告方開立系爭支票,讓原告分期每個月償還5萬元,原告已陸續清償系爭支票,兩造間之債務已全部清償完畢,被告已無系爭本票債權,被告未將系爭本票返還原告,再持之聲請強制執行原告之財產,顯不合理,爰依法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則辯以:原告積欠被告之債務除了系爭本票債務100萬元以外,尚有系爭借款契約書所載其餘債務,合計共1,813,532元。

被告開立系爭支票讓原告分期還款時,兩造並無約定系爭支票係清償系爭借款契約書中何筆債務。

原告因一開始做生意沒有支票可使用,於103年間向被告借用許多支票,嗣後原告開始申請支票使用,被告於104年2月7日開立系爭支票時,原告有兩本支票本在被告身上,一本是舊的,一本是剛申請下來的,被告因考量原告在做生意,支票有回籠率之問題,因此新的那一本支票被告沒有全部開完,即把剩餘之空白票還給原告。

原告分期償還120萬元後,即不願再清償其餘債務,原告主張其已無積欠被告任何債務云云,顯非事實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本票屬無因證券,票據債務人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前手間所存在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惟尚非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此觀票據法第13條本文之反面解釋自明。

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應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8年台簡上字第17號裁判意旨參照)。

又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

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

且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雖非法所不許,仍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之基礎原因關係負舉證之責任。

惟當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於該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即應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而非猶悉令票據債務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5年度台簡上字第1號裁判意旨參照)。

本件係由票據債務人即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交付被告持有,兩造為直接前後手,依前揭說明,原告自得對被告主張基礎原因關係之抗辯,惟應由原告先就簽發系爭本票之基礎原因關係負舉證之責。

㈡、原告主張兩造間之債權債務經被告自行結算後,包含系爭本票債權100萬元在內,合計共120萬元,原告業以兌現系爭支票票款120萬元,故系爭本票債權已因清償而不存在,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兩造間之債權債務應以系爭借款契約書記載之內容為準,原告僅清償120萬元,故系爭本票債權尚未清償完畢云云,經查:1、系爭本票為系爭借款契約書第1條所載之本票:按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

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或有法院或公證人之認證者,推定為真正。

民事訴訟法第357條前段、第35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並不否認系爭借款契約書之簽名為原告所簽,依上開規定,系爭借款契約書推定為真正,並由原告就系爭借款契約書內容非真正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查系爭借款契約書之內容文字係以電腦繕打,僅於債「權」人、債「務」人部分以手寫部分改為債「務」人、債「權」人,而兩造間之債權債務關係,係原告積欠被告債務,並非被告積欠原告債務,當認系爭借款契約書之債務人應為原告無訛,自難僅憑此認定系爭借款契約書之內容不實。

又原告主張系爭借款契約書內之債務記載有重覆云云,惟原告並未具體指明,且未舉證證明,自難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堪認系爭借款契約書為真正。

而依系爭借款契約書第1條約定:甲方(指被告,下同)借給乙方(指原告,下同)新台幣壹佰萬元整,全數由乙方親自收訖無誤,乙方並開立壹佰萬元本票(合計叁拾萬/叁拾萬/肆拾萬共三張)擔保等語(本院卷第71頁),原告亦稱其就其與被告間之債務關係,有開立系爭本票予被告收執等語,而系爭本票金額分別為30萬元、30萬元、40萬元,亦核與系爭借款契約書第1條約定記載之本票金額相符,是系爭本票當屬系爭借款契約書第1條所載之本票無訛。

因此,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應為原告積欠被告之100萬元債務。

2、兩造間之債權債務關係經被告結算為120萬元,原告業已清償完畢:

⑴、查系爭借款契約書簽立日期為103年8月31日,原告稱系爭支票開立日期為104年1月,被告則稱係104年2月7日(本院卷第117、118頁),是系爭支票係在系爭借款契約書簽立後4個月以後方開立。

依原告所述,兩造曾為男女朋友關係,原告之財務係由被告代為管理,原告方將支票本及支票印鑑章寄放於被告處,被告始得代為開立系爭支票,被告對此亦不爭執,而被告亦自陳其開立系爭支票時,尚持有原告之支票本,開立系爭支票後,將剩餘空白支票交還予原告(本院卷第118至119頁),被告既同意原告以分期付款之方式(即按時給付系爭支票票款)清償欠款,則倘如被告所辯原告於開立系爭支票當時,除120萬元外尚有積欠被告其餘款項,被告乃具有一般智識及生活經驗之成年人,其既因原告欠款100萬元而要求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作為擔保,並於嗣後因原告積欠款項未還款而簽立系爭借款契約書留為憑證,則其對於原告是否依約還款應更加謹慎為之,衡情被告實可將其餘款項一同開立支票,或另立字據以為憑證,惟被告自陳就其餘款項部分,並未與原告協商還款期限、條件(本院卷第119頁),被告抗辯因支票回籠率之問題而未開立其餘款項支票云云,已難憑採。

況原告就系爭支票既均如期給付票款,被告若擔心提前要求原告清償剩餘款項,原告可能拒不給付系爭支票票款,則被告於系爭支票最後一紙之到期日106年1月5日(本院卷第59頁)後,應即向原告請求給付剩餘債務,惟被告遲至107年2月9日始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本票強制執行,有系爭本票裁定卷宗可稽,被告就前揭積欠剩餘債務部分所為,實與常情有違,堪認原告主張系爭支票開立時經被告結算兩造債權債務僅為120萬元乙節當可採信。

⑵、原告就系爭支票票款均已給付,業據其提出原告台幣支存對帳單為證(本院卷第25至59頁),被告雖一度抗辯僅入帳115萬元云云(本院卷第67頁),惟就被告否認有兌現之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支票部分,確係由被告帳號兌現,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嘉義郵局109年6月22日嘉營字第1091800297號函可稽(本院卷第69、95頁),堪認原告就系爭支票票款合計120萬元確實均已給付完畢。

㈢、綜上,系爭支票開立時兩造債權債務僅為120萬元,原告業已清償120萬元,則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原因關係已因原告給付系爭支票票款而消滅,應認系爭本票債權已不存在。

從而,原告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8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美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慶昀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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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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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03年4月6日 │300,000元 │106年1月5日 │106年1月5日 │DD6109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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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103年4月6日 │400,000元 │106年1月5日 │106年1月5日 │DD61097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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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103年4月6日 │300,000元 │106年1月5日 │106年1月5日 │DD6109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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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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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票人  │票面金額    │到期日        │票據號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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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高愷村  │50,000元    │104年2月16日  │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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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高愷村  │50,000元    │104年3月5日   │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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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高愷村  │50,000元    │104年4月7日   │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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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高愷村  │50,000元    │104年5月5日   │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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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高愷村  │50,000元    │104年6月5日   │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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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高愷村  │50,000元    │104年7月6日   │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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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高愷村  │50,000元    │104年8月5日   │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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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高愷村  │50,000元    │104年9月7日   │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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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高愷村  │50,000元    │104年10月5日  │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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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高愷村  │50,000元    │104年11月10日 │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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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 │高愷村  │50,000元    │104年12月7日  │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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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2 │高愷村  │50,000元    │105年1月6日   │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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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3 │高愷村  │50,000元    │105年2月5日   │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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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4 │高愷村  │50,000元    │105年3月7日   │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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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5 │高愷村  │50,000元    │105年4月6日   │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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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6 │高愷村  │50,000元    │105年5月5日   │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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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7 │高愷村  │50,000元    │105年6月6日   │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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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8 │高愷村  │50,000元    │105年7月5日   │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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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9 │高愷村  │50,000元    │105年8月5日   │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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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 │高愷村  │50,000元    │105年9月5日   │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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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1 │高愷村  │50,000元    │105年10月5日  │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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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2 │高愷村  │50,000元    │105年11月7日  │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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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3 │高愷村  │50,000元    │105年12月5日  │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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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4 │高愷村  │50,000元    │106年1月5日   │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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