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民事-CYEV,109,嘉簡,208,20200617,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嘉簡字第208號
原 告 蕭榮林
被 告 黃茂恩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是原告在本院108 年度嘉簡字第1514號傷害案件審理時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08 年度附民字第439 號),經本院刑事庭在民國108 年12月23日裁定移送本庭審理,在民國109 年6 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該給付原告新臺幣11,387元,以及從民國108 年11月26日起到清償日止,按照年息百分之5 計算的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1項可以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的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兩造因為金錢借貸發生糾紛而存有嫌隙,被告竟基於傷害的犯意,在民國107 年10月12日12點左右,在嘉義縣○○鄉○○村○○○00○0 號「三元帥廟」前,拿現場撿到的木棍朝原告背部毆打5 、6 下(不是起訴書所說的2 下),導致原告受有左側後胸壁挫傷、左側手肘挫傷等傷害,痛苦不堪,緊急到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下稱嘉義基督教醫院)急診治療。

原告為此傷害,除陸續支出醫療費用、交通費用,並且受有精神上損害,因此,原告得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如下損害:⒈醫療費用12,187元:原告的心臟裝有支架,經被告前述的傷害行為,連帶影響原告裝支架的心臟不適,導致原告痛苦不堪,一直到現在,都還到張鐸寶診所就醫治療。

原告在嘉義基督教醫院急診醫療費用2,287 元,另外因為左背部嚴重挫傷,分別至金象接骨所及張鐸寶診所就診,金象接骨所部分,從107 年10月12日起至107 年10月26日止共看診14次,支出醫療費用2,800 元;

另張鐸寶診所看診醫療費用,從107 年10月16日起至108年10月30日止,合計7,100 元,因此,被告應賠償醫療費用共計12,187元【2,287 +2,800 +7,100 =12,187】。

⒉交通費用6,500元:原告因被告前述的傷害行為而住院、通院、退院、門診、復建及往返住家所支出的交通費,也是治療所必需的費用,增加生活上的負擔,自得請求被告賠償。

依照計程車資計算,算到108 年10月30日為止,到嘉義基督教醫院急診1 次,來回車資500 元;

之後到金象接骨所看診14次、張鐸寶診所就診16次,來回車資各200 元,共支出6,500 元【500 +200×14+200 ×16=6,500 】。

⒊精神慰撫金15萬元:原告突然遭受被告的傷害行為,到現在都還在張鐸寶診所就醫治療,導致原告1 年多都無法工作,不僅身體上受到皮肉傷,精神上所受痛苦,實在不是用言語可以形容,被告卻只承認打原告2 下,而且對原告傷勢不聞不問,連一句道歉的話語都沒有,還誣指原告教唆傷害及恐嚇等語,破壞原告名聲,因此請求被告應賠償非財產上損失15萬元。

㈡原告看診主要是關於頸肩部分就醫,也一併看腸胃,是因為背部受傷害所引起,不知道為何會造成胃功能失調。

診斷證明的應診日期是醫生所開的,治療期間不知道為什麼要17個月。

另外,原告確實向被告借款,還欠被告17,000元等語。

㈢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68,687 元及從起訴狀繕本送達的次日起到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的利息;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略以:對於原告到嘉義基督教醫院及金象接骨所就醫支出的醫藥費部分,被告沒有意見。

但是張鐸寶診所的醫療費用,連腸胃部分,也開在裡面,這太離譜了,而且被告只打原告2 、3 下而已,也要看2-3 個月醫生,而且證明又跟原告受傷情形不同,被告無法接受。

另外原告還欠被告17,000元,如果被告必須賠償原告,就用前述欠款主張抵銷等語。

三、得心證的理由㈠原告主張被告在前述時、地,拿現場撿拾的木棍毆打原告5到6 下,導致原告受有前述傷害的事實,被告除了到底毆打幾下部分以外,其他的沒有爭執;

而原告主張被告毆打原告5 至6 下的事實,並沒有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該事實為真正,自不能採信。

而且本院108 年度嘉簡字第1514號刑事判決也認定被告毆打原告背部「2 下」,有該判決書可以證明。

因此,原告主張被告在前述時地,用木棍毆打原告2 下,導致原告受有前述傷害這部分的事實,可以相信是真實的;

其餘部分,不能採信。

被告既然不法侵害原告的身體權,則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有法律依據。

㈡以下認定原告所受損害的數額為28,387元:⒈醫療費用:5,087 元。

⑴原告主張因為受到前述傷害,分別到嘉義基督教醫院及金象接骨所就醫,而分別支出費用2,287 元及2,800 元部分被告沒有爭執,應該可以認定該費用是為了治療前述傷害必要的支出。

⑵原告主張另外到張鐸寶診所看診而支出醫療費用7,100 元部分,雖然提出該診所出具的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

但是,該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罹患的病名是「肩頸及枕部神經痛、下背痛、腸胃功能失調」,張鐸寶診所也函覆本院略以:前述病名主要成因是工作勞損及生活習慣所導致等語,該函雖然另外表示略以:原告在受前述傷害後到診次數增加,研判本件傷害「恐有」間接加重原來病情的可能(本院卷第68頁)。

但是,前述「研判」也只是推測而已,並沒有確切認定前述傷害確實加重了原告的病情。

因此,原告主張在該診所所支出的醫療費用也是治療所受前述傷害的必要費用部分,就不能採信。

⒉就醫交通費用:3,300 元。

⑴原告主張分別到嘉義基督教醫院及金象接骨所就醫,而各支出交通費用500 元及2,800 元【計算式:200 元/ 次×14次】部分,被告沒有爭執,應該可以認定該費用是為了治療前述傷害必要的支出。

⑵至於到張鐸寶診所就醫部分,既然不能認定是治療原告所受前述傷害所必要,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該部分的交通費用,也沒有依據。

⒊精神慰撫金:20,000元。

被告不法侵害原告身體權,原告依據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的損害(精神慰撫金),有法律上依據。

經查,原告表示他是國中畢業,之前是電信外包商;

被告則表示自己是國中畢業,自己經營金紙店等情,兩造就前述陳述,都沒有爭執,應該可以相信是真實的。

再者,原告從105 年到107 年度都沒有所得記載,有本院調取的所得財產調件明細表可以證明,前述明細表雖然記載原告擁有1988cc「FORD」一部,但是原告主張該汽車很早已經出售給中古車行等語,本院斟酌前述汽車是在84年出廠,原告前述主張縱然不是事實,該汽車也已經出廠差不多25年,早已沒有什麼財產價值;

另外,被告105 年到107 年度所得各約6萬多元,也沒有財產資料記載(本院卷第10至21頁)。

本院斟酌被告所實施侵權行為的態樣、原告所受傷害以及兩造的學經歷、經濟情況等一切情事,認為原告可以請求賠償的精神慰撫金數額以2 萬元為適當,原告請求超過前述金額部分,實在太高,不能准許。

⒋以上合計原告所受損害金額為28,387元。

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前述損害,合於法律規定。

㈢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

但依債之性質不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

、「抵銷,應以意思表示,向他方為之。

其相互間債之關係,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按照抵銷數額而消滅。」

,民法第334條第1項、第335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

被告主張原告還欠被告借款17,000元沒有還的事實,原告已經自認,應該是真實的。

被告雖然應該賠償原告28,387元,但是被告已經主張用前述17,000元借款債權抵銷,而且合乎前述法律規定,因此,在抵銷後,被告應該賠償原告的金額為11,387元【計算式:28,387元-17,000元】。

㈣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有明文規定。

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是在108 年11月25日(108 年11月15日寄存民雄派出所)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可以證明(附民卷第23頁)。

因此,原告就前述可以請求賠償的金額,請求從108 年11月26日起到清償日止,按照年息百分之5 計算的利息,也有法律依據。

㈤依照以上論斷,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1,387元以及從108 年11月26日起到清償日止,按照年息百分之5 計算的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該准許;

超過前述應該准許範圍的請求,欠缺依據,應該駁回。

四、本件命被告給付部分,是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的判決,依據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該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就這部分,原告雖然也表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但是原告所為前述聲明,應該只是促請法院注意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的性質,本院不另外為准許或駁回的諭知)。

原告其餘的請求既然被駁回,則原告就該部分所為假執行的聲明,也就欠缺依據,應該一併駁回。

五、本件原來是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的規定,起訴不必納裁判費,而且在本院刑事庭把案件移送到本庭審理後,也沒有其他訴訟費用支出。

因此,本件並沒有為訴訟費用負擔的裁判以及確定訴訟費用額的必要。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7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林望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江靜盈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